(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奔腾网络公司诉被告史志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奔腾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奔腾网络公司),赤壁市史志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赤壁市奔腾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奔腾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勇,奔腾网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文书。被告赤壁市史志办公室(下称史志办)。法定代表人刘健,史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修毅,性别,系史志××副主任。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奔腾网络公司诉被告史志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方晓春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万秀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腾网络公司诉称,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电脑、电脑耗材及打印复印共计欠款21403元,除支付11403元外,下欠1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10000元。原告奔腾网络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9月25日《史志办公室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会计凭证、发票及账目8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欠款已报账,但未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史志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67元电脑耗材,已支付完毕。史志办原负责人覃修斌个人购买一台电脑3500元与单位无关,不应由史志办负担。另6500元货物亦应由该主任覃修斌个人承担。2011年9月25日的费用核定会议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应向覃修斌个人追偿,为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志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耗材、打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67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8月16日中国共产党赤壁市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覃修斌已于2011年8月16日被免去史志办主任职务,其2011年8月18日签字的3500元电脑报销发票系个人行为。证据三:2011年9月25日史志办费用核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6500元货款由覃修斌个人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6500元应由覃修斌个人承担而不由史志办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中的3500元电脑款一栏中无经手人签字,原告出具的4567元发票,我方已支付1067元,另3500元电脑款属覃修斌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电脑费发票3500元是应被告的要求重新开具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是2011年8月16日下发的,但双方发生的业务是2010年元月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双方不同,该欠款是否由覃修斌承担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承担后再向覃修斌进行追偿。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史志办财务在2011年3月29日前已分别报销原告费用8436元和8400元(其中含购两台电脑费用计6500元),此外,被告还在原告处购电脑、打字、复印等费用计4567元,其中含2011年1月17日购电脑一台价格3500元,因购以上三台电脑是在覃修斌担任被告史志办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并不知道覃修斌个人购买电脑,覃修斌在4567元发票上签字并同意报销,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三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三台、电脑耗材及打印复印共计欠款21403元,除支付11403元外,下欠10000元。被告史志办认为,其中3500元为原主任覃修斌个人购买,另6500元经组织研究亦应由覃修斌个人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03年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覃修斌为史志办主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电脑款无理,依法应负清偿之责。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67元电脑耗材已支付完毕,史志办原负责人覃修斌个人购买一台电脑3500元与单位无关;另6500元货物亦应由该主任覃修斌个人承担。因原告为被告办公用品定点供应商,从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耗材、打印清单中可以看出,本案争议覃修斌个人购买一台电脑3500元记载于该清单内,日期为2011年元月17日,签字为“覃”(即覃修斌),该单据为连续记载,此3500元及6500元购电脑款均形成于覃修斌为史志办的法人代表期间,且覃修斌在发票上签字报销,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电脑为史志办购买。至于史志办内部如何认定,与原告无关,史志办可以向覃修斌个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史志办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壁市史志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壁市奔腾网络有限公司电脑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万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