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73号“西湖舌尖”牛肉面店内,见在该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钱某某将一黑色女士手提包放在附近的凳子上,遂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该手提包,包内装有钱包一个,价值40元,现金540元,价值2970元的华为mate8手机1部及多张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李某某将现金和手机取出,将手提包及钱包等其他物品扔至七里河区林家庄小区1单元2楼楼道内的自行车上(破案后已追回,均已发还被害人);将盗窃所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