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柳凤霞、之妻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柳凤霞,之妻,刘建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特91号申请人柳凤霞。被申请人刘建。委托代理人刘柳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患病住院治疗,经就医诊断为脑出血、偏瘫,现在情况为无法说话,记忆受损,与人交流有障碍。故申请宣告刘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柳凤霞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柳彤表示同意柳凤霞作为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刘建目前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柳凤霞为被申请人刘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奚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