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瑜卿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瑜卿,赵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室。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跃辉,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瑜卿,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明,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瑜卿、赵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从郭子琳农业银行卡上向赵向明汇款80万元;2012年11月29日,从孙瑜卿建设银行卡上向赵向明汇款94万元。赵向明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孙瑜卿已将郭子琳汇给赵向明的款付给郭子琳。2014年9月1日,赵向明为孙瑜卿重新出具了四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孙瑜卿现金14万元整、35万元整、50万元整、50万元整(其余内容都相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该借款用途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明)在石家庄槐安东路开发的嘉悦中心建设资金,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用嘉悦中心的商务楼以每平方米6000元抵顶该笔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孙瑜卿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孙瑜卿起诉后,申请追加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孙瑜卿将借款转到赵向明银行卡上后,赵向明将该款转到新巨基房地产公司账户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向明向孙瑜卿借款149万元,事实清楚,有赵向明出具的借据,还有银行转账的凭证和银行流水账为证,赵向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赵向明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同时其作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内表明:“……。该借款用途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明)在石家庄槐安东路开发的嘉悦中心建设资金,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用嘉悦中心的商务楼以每平方米6000元抵顶该笔借款本息”,此表述可以看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孙瑜卿也有理由相信,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为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孙瑜卿主张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6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瑜卿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67050元;二、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向明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瑜卿向赵向明提供借款,更不存在赵向明将借款用于上诉人公司经营,上诉人对孙瑜卿的借款没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赵向明自己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并愿意担责,不能及于新巨基房地产公司。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堵未赶上火车,属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管辖权异议结束后,未按规定再指定举证期间即开庭审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瑜卿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0月24日,郭子琳以转账方式代孙瑜卿借给赵向明8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孙瑜卿本人以转账方式借给赵向明94万元,共计174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赵向明陆续偿还现金25万元,剩余149万本金出具了四张借条。2、新巨基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8年,法定代表人是赵向明,孙瑜卿向赵向明出借174万元及2014年9月1日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时,赵向明仍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明在四张借条上清楚地载明借款用于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且赵向明与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之间保持着巨额资金往来,证明赵向明将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3、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新巨基房地产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法定代表人赵向明的借款。4、一审法院程序正确。新巨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未能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责任在其本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关于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应重新指定30日举证期限的说法,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之规定,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赵向明从孙瑜卿处累计借款174万元,后偿还本金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9万元。2014年9月1日,赵向明为孙瑜卿重新出具了四张借据,但在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内,赵向明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孙瑜卿提供了赵向明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等证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赵向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赵向明在出具借据时,同时又是新巨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内写明:“该借款用途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明)在石家庄槐安东路开发的嘉悦中心建设资金,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用嘉悦中心的商务楼以每平方米6000元抵顶该笔借款本息”,从此表述可以看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孙瑜卿也有理由相信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为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新巨基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中,新巨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送达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时,确定了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5元,由上诉人新巨基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