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蒋频与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频,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359号原告:蒋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蒋浩,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0585-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6号。法定代表人:郑贵询。被告:宋国强,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被告:樊金超,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蒋频与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频的委托代理人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频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以及现金方式交付了5000000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象山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权益为该借款担保,另外被告宋国强、樊金超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只支付部分的借款利息,剩余5000000元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4日为1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期限以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象山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权益为借款担保,且宋国强、樊金超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宋国强办理象山县地块项目融资事宜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蒋频提交的证据,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象山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权益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宋国强、樊金超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由本人承担办理该地块他项权利抵押手续,并承担此款项的本金、利息归还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以及现金方式交付了5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剩余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国强、樊金超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承担此款项的本金、利息归还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已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频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60元,由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强、樊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健平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