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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15号原告廖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龚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1997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廖某乙,1997年4月5日生育次子廖某丙,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长期因生活琐事吵闹,加之被告对家庭没责任心,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曾向大安法院起诉离婚,大安法院做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那时起,被告外出,具体去了什么地方不知道,也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情况;结婚登记审可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及无法联系;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过;5.婚生子廖某乙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5年,被告无法联系。被告凌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示的第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3月22日(农历)生育长子,取名廖某乙;1998年9月1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丙;两婚生子均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安法院以(2013)大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自2013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具体下落不明,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生子廖某乙、廖某丙均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婚生子廖某乙、廖某丙的抚养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原因常发生争执,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为26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小英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龚 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