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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诉孙火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孙火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凤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火应,1965年2月24曰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山,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孙火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孙火应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敏、上诉人孙火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8月,我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向金州新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办停车场。9月9日,金州新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给我公司下发《大连市停车场备案证》。同日,金州新区物价局给我公司下发《收费许可证》,经营地址为大连金戎实业公司院内。11月24日,付悦、邢艳录等三人到金州区公安分局办理了《收费员证》。2014年10月,我公司对停车场内的一些物品进行了清理,具备了正常经营条件。被告利用其车库非法经营修理厂,其大门正对我公司停车场,被告认为停车场开业对其生意造成不便,故意设置各种障碍干扰停车场经营,双方产生矛盾。我公司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其非法经营修理厂一事,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罚并予以取缔。对此,被告大为不满,于12月10日将我公司停车场围墙及大门拆除。12月30日往我公司停车场内卸下数车残土,造成停车场至今无法经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我公司停车场围墙及大门恢复原状,清除堆放院内残土;赔偿我公司营业损失5万元。被告一审辨称:被告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案涉院落的使用权因原告的出卖行为也归属于被告。案涉院落是被告进出的必经之路,包括被告在内的74户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建筑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日,大连金戎实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32-1号地块的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955平方米。后大连金戎实业公司在该地块东侧开发建设一栋综合办公楼,南侧、北侧各建一栋住宅楼,西侧用砖墙及铁门封闭,围成案涉院落,东侧楼与南侧楼间隙作为进出通道。2007年6月21日,被告取得北楼一层共计421.6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房门正对案涉院落。2014年9月9日,原告取得金州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2015年7月3日前,原告经营范围不包含停车场服务项目。2014年12月份,被告将西侧部分砖墙、铁门拆除,后又在案涉院落堆放渣土。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金国用(2000)字第0625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一审法院调取的金戎公司用地位置平面图和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经依法登记,原告作为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案涉土地西侧砖墙及铁门的所有权人,亦是案涉院落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并堆放渣土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院落砖墙及铁门恢复原状,清除堆放院内渣土排除妨碍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院落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提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营业损失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房门正对案涉院落,案涉院落系被告通行的必经之地,原告应为被告的通行提供便利,而原告经营停车场势必影响被告的通行,侵害了被告的相邻并且原告在其停车场服务的经营范围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32-1号土地西侧砖墙及铁门恢复原状,清除堆放院内渣土;二、驳回原告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孙火应负担265元。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在规划停车厂车位时,充分考虑了孙火应的通行便利,专门留有机动车通行道路。;2、上诉人经营停车厂不属于工商局特许经营审批范围及企业变更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范围,一审法院以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孙火应拆墙推土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经营,给上诉人造成支付工资损失及3600元管理费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5万元。孙火应答辩意见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上诉人取得案涉院落及门卫室使用权的事实。200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第三人王景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用房屋抵顶欠款本息。案涉院落以及门卫房由案外第三人王景波免费长期使用,且王景波支付了2.5万元给原院落及门卫室使用人。2007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案涉院落以及门卫房使用权归属于案外第三人王景波。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案外第三人与上诉人孙火应协商后,依据《借款协议》将案涉院落北面一侧所有房屋以及案涉院落和门卫房使用权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上诉人。案外第三人将院落及门卫室使用权让渡给上诉人,并出具相应文书。被上诉人认可案外第三人的行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审认定院落使用权仍归属于被上诉人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请求停车场损失的主体资格,对方也没有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所以不产生损失的问题。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孙火应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合同不涉及案涉院落;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从未出售案涉院落,也从未许诺让孙火应使用,孙火应主张其取得案涉院落和门卫房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火应现主张购买了案涉院落,但后来随着案情的明晰,又改口院落属于包括其楼上全体住户在内的共有,前后矛盾;案涉院落使用权在金州区土地局登记在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未发生过变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院落的权利归属以及如果上诉人孙火应存在妨害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权利的行为,孙火应是否应当赔偿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营业损失。关于案涉院落权利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包括案涉院落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并经依法登记,其对案涉院落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孙火应主张其通过案外第三人获得案涉院落的使用权,但其获得案涉院落使用权一节并未得到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的认可,也未依法登记。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院落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孙火应作为案涉院落北楼一层421.6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案涉院落内依法通行,但此种对案涉院落的使用并不能影响案涉院落合法使用人对院落的使用。孙火应拆除围墙、大门以及在院落内堆放渣土的行为影响了合法使用权人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对案涉院落的使用,原审判决孙火应对砖墙和大门恢复原状以及清除渣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一节。该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之一是该营业损失为合法营业损失。而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于2014年9月9日就获得了《大连市停车场备案证》和《收费许可证》,但并不代表从该日起其就已经合法经营。而实际上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中才包括停车场服务项目。因此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孙火应赔偿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孙火应各预交265元),由大连金戎贸易有限公司、孙火应各承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