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阳春与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阳春,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01576号原告曾阳春,男,汉族,居民。被告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原告曾阳春与被告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安琪担任法庭记录。原��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阳春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52.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浏阳集里科文办公用品耗材商店,从事办公用品销售。原告从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6日止陆续供应被告办公用品。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09447.6元,已付货款962966.63元,尚差货款46480.9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应付账款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原协议作废,不再继续合作;2、我公司欠款计46480.97元,将分18个月,按每月2582.22元分期付清货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每月1日(节假日顺延);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到曾阳春建行卡:6227075700035948。…双方签字盖章。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原告4期货款,合计10328.88元,尚差货款36152.09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酒店应付账款付款协议书》及个人活期存折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6152.09元,有被告出具的《酒店应付账款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后3日内支付曾阳春货款3615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浏阳飞天温泉凯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