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鑫隆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鑫隆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深圳市润鑫隆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湾路二号大院2栋3楼301A,组织机构代码:68376521-2。法定代表人廖君恒。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瑞州区康乐北路40号C幢丽景轩西侧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931661-1。法定代表人邱洪斌。原告深圳市润鑫隆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壳牌系类油类产品240桶,合同总金额为10152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买方预付全部货款的60%为定金,买方收到100%全部货物后支付全部余额,支付形式为15天的支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货款,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即将全部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清点后签收。为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152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的支票(票号:000011688916),但是,原告在有效期内到银行兑付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导致剩余货款4152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壳牌油货款415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22420.8元,之后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50627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购买壳牌爱力能T40、壳牌爱力士汽缸油、壳牌得力士系统油产品,总金额1015200元;被告预付全额货款的60%为定金,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余额,支付形式为15天的支票;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广东省肇庆市港口码头);交货时间为被告交付定金后六天内到货;质保期为被告验收后的12个月内;原告应保证物资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在原告宽限期内仍没有及时付款的,每延误一天需要支付未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付款是指支票未能及时兑现。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购销合同》中全部产品,被告于当日通过蒋文年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网上转账支付货款600000元,转账单备注用途为“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开具编号为000011688916、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15200元的《广发银行ICGB支票》,该支票于2015年7月17日兑付时发生退票,退票原因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双方沟通的《函告》、《回复函》各一份。《函告》由被告发给原告,内容主要为:根据双方购销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了600000元现金和415200元现金支票,并前往深圳提取货物。但最近发现三点问题,严重影响被告销售和企业形象,1、原告提供的120桶“爱力士汽缸油S4”批次不一样,部分是2013年的产品,部分是2014年的产品,部分是2015年的产品,销售时被告被客户指出产品不是全新的;2、部分产品出现漏油情况,怀疑是伪劣产品;3、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发票本应随货同行,但原告迟迟不交付发票,导致被告客户怀疑产品来路不正,影响销售。现要求原告,三天内退换2013年货物;赔偿经济损失;一天内提供增值税发票;支票在未解决上述问题前和未经被告同意前不要入账。《回复函》为原告对上述《函告》的回复,主要声明原告提交的货物为原装未使用的全新合格产品,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415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交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发银行ICGB支票》、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退票理由书》、《函告》、《回复函》、邮寄单、《壳牌船舶油品授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曾经函告原告,称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中,被告未应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1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拖欠货款金额41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润鑫隆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15200元;二、被告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润鑫隆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润鑫隆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4.4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萍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