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孝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初617号起诉人刘孝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书雨、董长存(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03月25日,本院收到刘孝松的起诉状,称:其于2000年在自家耕地附近相继开垦六亩荒地,作为耕地的补充之用。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包括原告六亩荒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方,但是该六亩地的收益从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六亩荒地或相应征收款,且返还村委会占用至今的荒地收益。经审查,本院认为,(1)本案涉及标的物为开垦荒地,国家虽鼓励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未利用的土地,但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起诉人在开垦时未经依法批准,且该开垦荒地为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无法认定起诉人为该开垦荒地的有权使用人;(2)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的形式有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需村委会等组织和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基于该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登记造册,起诉人未与村委会等组织签订相关合同,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即起诉人不具备基于用益物权要求孟津县常袋镇常袋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征收款及收益的原告主体资格;(3)基于上述分析,起诉人与相关主体之间的争议属开垦荒地引发的土地使用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孝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