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途经椒新线23KM+700M处即本市新河镇南鉴加油站前路段,碰撞了被害人刘某,致刘某受伤。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脑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综合认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至现场查获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