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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因琐事在遵化市双园村村委会内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与王某丙互相厮打在一起,王某甲将王某丙左眼部、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均系遵化市遵化镇双园村村民代表。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遵化市遵化镇双园村村民委员会(原职教中心)会议室内因该村小区物业承包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丙面部打伤,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受伤。被害人王某丙的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1.左眉弓皮肤裂伤;2.双眼钝挫伤;眼睑软组织损伤,球结膜下出血,左眼虹膜睫状体损伤,前房积血,睫状体脱离,左眼视网膜出血,右眼角膜上皮损伤。被告人王某甲的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头面、胸、腰、四肢软组织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妻子裴某报案,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书面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丙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裴某、王某乙、马某、陈某甲、胡某甲、韩某、张某、胡某乙、孙某、陈某乙、薛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抓获说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赔偿损失(已履行)、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谅解,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自愿和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王某丙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