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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49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江,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克淮,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孙冰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李国宇。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为经济原因,迫不得已与被告长期分居,在外打工,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两年多;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分居是因外出打工而分居,原告起诉无法定离婚理由,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持证人为徐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李国宇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国宇”,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各自外出务工,相互沟通较少,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为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两年多,原告提供了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出具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各自外出打工,相互沟通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如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多加联系,及时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方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