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侯大军与林柳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军,林柳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771号原告:侯大军,男,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阆中市金子乡长乐,公民身份号码×××8778。委托代理人:罗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柳庆,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66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张慧君。原告侯大军诉被告林柳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柳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林柳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荷塘镇中兴四路华尔润玻璃厂对开路口前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柳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为9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9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614.67元、评残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34元,以上合计239050.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1000元以及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原告还应得到赔偿款182335.55元。因林柳庆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82335.55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4、残疾器具费、护理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证明、帐户明细查询、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机读资料;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居住证明;9、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10、原告身份证;11、被告企业信息。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事故致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林柳庆无答辩、无到庭、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需要扣减非社保用药。2、对拆除内固定请求的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且请求费用过高,我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6、残疾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7、交通费请求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也没有500元。8、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平均工资计算,并需要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9、评残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因被扶养人是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我司认为应以4200元较为合适。三、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林柳庆也垫付了费用给原告,应予以扣减。四、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付款���据二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林柳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中山市古镇方向往荷塘镇府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行驶至中兴四路华尔润玻璃厂对开路口前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行驶由侯大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大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柳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大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9日,产生检查费368元、住院费58728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二期手术费约12000元,出院后注意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原告出院后又门诊多次,产生门诊费819.20元,门诊期间,医院还开具3张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共3个月。2016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从2011年3月3日至今在广东现代集装箱有限公司任职普通员工,有购买社保,月平均工资4078.24元,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居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原告母亲宋玉芳,事故发生时75周岁,由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共同抚养。林柳庆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算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林柳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大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林柳庆承担事故责任的70%,侯大军承担事故责任的3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等证据,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99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9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护理,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护理费收据,支出护理费用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座厕椅,支出17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请求因门诊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可酌情支持35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加上医嘱休息共4个月,误工时间共15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4078.24元,其请求误工费应为21614.6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另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母亲宋玉芳在事故发生时75周岁,由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共同抚养,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95.3元(22171.90元/月×5年×20%÷6人)。据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24466.90元。9、评残鉴定费。原告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共支出205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请求赔偿7834元显然过高,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水平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可酌情赔偿4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5991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1614.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66.9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以上合计233766.77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为粤T×××××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才由原告和被告林柳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中,①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991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75815.20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65815.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林柳庆承担70%即46070.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744.56元;②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1614.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66.9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以上合计157951.57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47951.5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林柳庆70%即33566.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4385.47元。被告林柳庆应承担的损失79636.74元(46070.64元+33566.10元)没有超出上述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199636.74元(120000元+79636.74元)。实际理赔时,扣减林柳庆已垫付的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78636.7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大军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78636.74元。二、驳回原告侯大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侯大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7元,由原告侯大军负担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永文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