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宏林、唐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宏林,唐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林。被告唐鹰。原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张宏林、唐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卫、被告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1015087,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吴江市盛泽镇丝绸中专南侧国贸中心3幢5单元826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1184223元,付款方式为买受方于2011年12月7日,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2997638-011-2011001425,由两被告向建行苏州分行借款8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购部分房款。2015年8月,原告接到建行苏州分行发来的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均联系不上。无奈,原告只得于2015年9月23日代两被告向建行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802993.87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802993.8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宏林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唐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天鸿公司与张宏林、唐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宏林、唐鹰向天鸿公司购买位于吴江市盛泽镇丝绸中专南侧国贸中心3幢5单元826室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房屋总价为1184223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首付款364223元,于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尾款820000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人张宏林、唐鹰、贷款人建行苏州分行、保证人天鸿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张宏林、唐鹰向建行苏州分行借款8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吴江市盛泽镇丝绸中专南侧国贸中心3幢5单元826室的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张宏林、唐鹰以上述房屋向建行苏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天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建行苏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事后,张宏林、唐鹰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建行苏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天鸿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天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天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9月23日替张宏林、唐鹰向建行苏州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802993.87元。后张宏林、唐鹰未归还上述代偿款,致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建行苏州分行出具的代偿通知及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鸿公司、被告张宏林、唐鹰与建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宏林、唐鹰追偿。原告要求以本金80299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林、唐鹰应归还原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802993.87元,偿付利息损失(以802993.87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1830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张宏林、唐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审 判 员 王 惠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