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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买得夫与吴忠市红寺堡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得夫,吴忠市红寺堡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得夫,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买向海,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上诉人买得夫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买文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上诉人买得夫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银川路前进街,组织机构代码58539108-5。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勋,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法定代表人杨彬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大河街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599695-3。法定代表人马亚群,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73599327-7。法定代表人杨廷宝,系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3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1207-4。法定代表人范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买得夫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得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买向海、买文亮,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红寺堡区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勋,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明,被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寺堡区医院)、被上诉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买小虎于1998年8月7日出生,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系买得夫之子。2015年7月29日14时许,买小虎与黎亮结伴到红寺堡区大河节灌站生态移民安置区10万方蓄水池旁的沉砂池游泳,由于水深买小虎手持泡沫板先下水游泳,在游泳的过程中泡沫板破碎,16时许买小虎溺水身亡。2013年11月6日,红寺堡区扶贫办与中宁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红寺堡区大河节灌站生态移民安置区10万方蓄水池及泵站工程发包给中宁市政建设公司翻修承建。2014年4月2日,红寺堡区扶贫办与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红寺堡区生态移民水利骨干各泵站水泵、阀门等设备调试工程协议书,约定洪沟一泵站、洪沟二泵站、马渠一泵站、马渠二泵站、大河节灌站一泵站、大河节灌站二泵站、新圈三泵站设备调试,自2014年5月25日前完工。通过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招投标程序,重庆普佳建筑公司中标。2015年7月19日,红寺堡区扶贫办与重庆普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管理范围为洪沟一泵站、洪沟二泵站、马渠一泵站、马渠二泵站、大河一泵站、大河二泵站、新庄集四泵站扩建泵站、新圈三泵站、各泵站前池及大河节灌站10万方蓄水池、马渠50万方蓄水池、新圈30万方蓄水池;管理方式为通过招标采购泵站运行管理,由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支付管理费用,中标企业全面负责泵站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测及泵站防汛等工作;管理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管理职责:2.在管理期限内,所有管理运行、日常维护、安全等责任全权由重庆普佳建筑公司自行负责;4.负责管理期限内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做好人员安全操作指导,负责所管辖蓄水池及泵站前池安全巡逻,禁止非管理人员靠近,明确相应安全制度和标语。事发前大河节灌站泵站已投入使用,主要给大河乡龙源村供水,但是事发现场的沉砂池周围并无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大河乡节灌站工作人员陈龙参与救人并电话报警。2015年7月29日16时53分至17时11分期间1869533****的手机号码持有人先后拨打120一次、5098120三次,红寺堡区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安排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并打电话询问事发现场的位置,但始终未能到达事发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并非公共场所,本案案由不应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是买小虎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一、买小虎的死亡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1.买小虎于1998年8月7日出生,未满十七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黎亮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买小虎下水时携带泡沫板,因泡沫板破碎致使买小虎溺水身亡,那么可以推断出买小虎下水游泳时明知大河节灌站沉砂池水位比较深,使用泡沫板作为游泳的辅助器材,买小虎自身也存在过错责任,买得夫作为买小虎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监护责任,而未能尽其监护责任。2.重庆普佳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企业,与红寺堡区扶贫办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事故发生地属于其管理的范围,买小虎等人游泳时未及时制止,况且沉砂池周围未安装护栏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安全义务未完全履行,重庆普佳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3.红寺堡区扶贫办、中宁市政建设公司、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红寺堡区医院是否承担责任。⑴红寺堡区扶贫办虽然是工程的发包方,但工程已通过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招投标程序,由重庆普佳建筑公司管理运行,责任应由该公司负责,红寺堡区扶贫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⑵中宁市政建设公司虽作为该工程承包方,但买得夫、红寺堡区扶贫办均当庭陈述事发前工程已投入使用,主要为大河乡龙源村供水,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已投入使用的应视为交付,所以中宁市政建设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⑶大河节灌站虽在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管辖辖区内,但大河节灌站的运行管理其并未参与,故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⑷从买得夫提供的证据看,第一次打红寺堡区医院急救电话509****的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16时54分,红寺堡区医院当庭陈述接到急救电话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16时42分,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大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16时24分,民警赶到现场后,组织现场人员进行打捞救援,半小时后溺水者被打捞上岸,经现场人员抢救已无生命迹象”,从时间上推断红寺堡区医院自第一次接到急救电话时,买小虎溺水时间较长,即使红寺堡区医院救护车从医院所在的位置到达也需要花费时间,况且经现场人员抢救买小虎被打捞出水时已无生命迹象,故红寺堡区医院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买小虎死亡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1.买小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小虎具有基本的识别能力,其明知沉砂池水位比较深,但仍使用泡沫板作为游泳的辅助器材,泡沫板破碎致使其溺水身亡,买得夫作为买小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也存在过错。2.重庆普佳建筑公司作为全面负责泵站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测及泵站防汛等工作,大河节灌站也属于该公司管理的范畴,买小虎等人游泳时未及时制止,且沉砂池周围未安装护栏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安全义务未完全履行,其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5年度公布的有关费用计算标准。1.关于买小虎死亡赔偿金,买得夫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85元/年计算,因买小虎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口,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140元/年,死亡赔偿金162800元(8140元/年×20年);2.丧葬费28405.5元(56811元÷12月×6月),共计191205.5元。关于买得夫要求赔偿8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且死亡赔偿金已经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重庆普佳建筑公司应赔偿买得夫经济损失95602.75元(191205.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买得夫经济损失95602.75元;二、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大河乡人民政府、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买得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1元,原告买得夫负担6271元,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买得夫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9430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严重不公。1.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各项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买小虎溺水死亡,各被上诉人均有过错。虽然重庆普佳建筑公司暂时具体负责沉砂池的管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法定义务,但红寺堡区扶贫办、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有长期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其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法定义务。中宁市政建设公司具体负责沉砂池施工,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法定义务。红寺堡区医院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不积极履行职责,与其他被上诉人一样,与买小虎的死亡均有关系。2.买小虎对自身死亡无过错,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买小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由于水面对光的反射,不能彻底认识沉砂池的水深和危险程度。作为上列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不能把过错加到一个孩子身上,让买小虎承担与被上诉人一样的责任是不正确的。3.买小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买小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父母也在城市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市。4.精神抚慰金不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不相同,不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买小虎死亡对其父母是沉重的精神打击,心理上长期日夜不安,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顾本案客观事实,作为错误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红寺堡区扶贫办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无补充的意见。被上诉人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重庆普佳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一致,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寺堡区医院、中宁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买得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标公告。证明:涉案蓄水池和泵站是非法建造的。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水库水深是三米。被上诉人红寺堡区扶贫办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无法显示水库的水深。被上诉人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蓄水池是原“1236”指挥部建设的土蓄水池,最后改造成混凝土和石头构造的蓄水池,并不是非法建造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出水库水深。被上诉人重庆普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被上诉人红寺堡区扶贫办、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重庆普佳建筑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诉人买得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各被上诉人对于买小虎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死者买小虎及其监护人和各被上诉人对于买小虎的死亡是否均具有过错。2.死者买小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3.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各方当事人在买小虎溺水死亡事故中的过错问题。本案中,死者买小虎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近十七周岁,智力正常,应当具有与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相符合的识别能力,对进入沉砂池游泳有危险性的基本常识及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内,但因自身疏忽大意造成溺水死亡。上诉人买得夫作为买小虎的监护人亦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买小虎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上诉人买得夫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买小虎溺水死亡后果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红寺堡区扶贫办、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中宁市政建设公司、红寺堡区医院对买小虎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1.红寺堡区扶贫办虽然是涉案蓄水池的发包方,但涉案蓄水池已通过红寺堡区政府招投标程序,由重庆普佳建筑公司管理运行,责任由该公司负责,因此,红寺堡区扶贫办对于买小虎溺水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中宁市政建设公司虽然是涉案蓄水池的施工单位,但在事故发生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中宁市政建设公司在买小虎溺水死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3.涉案蓄水池虽在红寺堡大河乡政府管辖区域内,但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并不是涉案蓄水池的管理者,也未参与蓄水池的运行,因此,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红寺堡区医院属于公共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救护医疗职责,怠于履行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从本案证据分析,在红寺堡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已积极安排医务人员出诊,但由于事故发生地属于农村地区,村道分布广,故要求医务人员都熟悉其辖区的道路走向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买小虎溺水时间较长,在被打捞出后已无生命迹象,故红寺堡区医院对买小虎的死亡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死者买小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买得夫上诉提出,死者买小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买小虎只是在城镇中学就读学习,并未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且上诉人买得夫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结合买小虎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生活地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买小虎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基于收入的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同,是不同的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均可主张。本案中,虽然买小虎自身疏忽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当是造成买小虎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但作为蓄水池的管理者即重庆普佳建筑公司在买小虎等人游泳时未及时制止,也未在周边设置护栏或设立警示标志,对买小虎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买小虎溺水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作为过错一方,重庆普佳建筑公司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中双方各自的过错、买小虎死亡的原因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可由重庆普佳建筑公司赔偿上诉人买得夫精神损害10000元。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各当事人在买小虎溺水死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但就上诉人买得夫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买得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上诉人买得夫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上诉人买得夫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死亡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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