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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中奎与聂国军、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奎,聂国军,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6民初199号原告李中奎。被告聂国军。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原告李中奎诉被告聂国军、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中奎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中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冯书合审 判 员  贾增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