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中奎与聂国军、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奎,聂国军,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6民初199号原告李中奎。被告聂国军。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原告李中奎诉被告聂国军、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中奎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中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冯书合审 判 员 贾增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