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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晓勇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勇,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叶礼冲,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陈晓勇之妻,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上诉人陈晓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叶礼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晓勇受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沙特阿拉伯王国务工。2015年2月11日,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曾品联向陈晓勇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陈晓勇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及应退还的前期费为14,277.62元。陈晓勇在该工资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7月29日,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陈晓勇务工费5,000元。2015年8月24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62号仲裁裁决,裁决: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晓勇工资17,000元、押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对外派遣境外房屋建筑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故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按月支付陈晓勇工资。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陈晓勇的前期费5,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实际支付了此款项。如果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而不予退还,这笔款项就具有了押金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应予退还。本案中,双方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由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陈晓勇前期费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陈晓勇的自认予以确认。陈晓勇关于签字确认工资前尚有5,800元工资没有领取以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退还押金1,5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退还被告陈晓勇工资、前期费14,277.62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晓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晓勇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的10%没有证据证明,但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不久,沙特医院工程项目土建一队提供了上诉人陈晓勇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汇总表给上诉人陈晓勇,上诉人陈晓勇认为此份新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的1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晓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晓勇提交了如下证据,沙特医院工程项目土建一队2014年7至12月工资汇总表,拟证明此期间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0%的工资即5,780.79元未支付给上诉人陈晓勇。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上诉人陈晓勇2014年7至12月在受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沙特阿拉伯王国沙特医院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工资总收入应为57,807.94元,上诉人陈晓勇在工作现场领取了10%的工资,另有80%的工资即46,246.35元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还有10%的工资即5,780.7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支付5,780.79元工资给上诉人陈晓勇。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陈晓勇2014年7至12月在受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沙特阿拉伯王国沙特医院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应得工资总收入为57,807.94元,除上诉人陈晓勇在工作现场领取了10%的工资和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的工资外,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0%的工资即5,780.79元未支付给上诉人陈晓勇。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退还给上诉人陈晓勇的工资、前期费用的总额应是20,058.41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4,277.62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晓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退还上诉人陈晓勇工资、前期费用共计20,058.4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亚审 判 员  余发会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