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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32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因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玉、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称,2011年秋,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丁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2015年7月2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仍不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女丁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是二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共同经营蔬菜瓜果生意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被告被判刑三年零八个月,而不是原告所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三年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交通事故所欠共同债务726443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及借用被告的妹妹丁二转机动三轮车价值10000元报废了,该1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丁某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02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证人于某、张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骆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两年多来,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协助抚养长大,原告在外地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同时证明原告不尽一个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对孩子有遗弃行为,放弃对婚生女的抚养权。2、2016年4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证人骆某。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执字第24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2013)中二法执字第1606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共同经营蔬菜瓜果生意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受害人的亲属要求赔偿726443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各50%。4、犯罪入监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犯交通事故罪被判刑三年零八个月。5、释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经营瓜果蔬菜生意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执行刑期2年11个月8天,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服刑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虽然第一次法院判决没有离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726443元,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50%的债务,该交通事故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瓜果生意造成的。2、对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有异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在外地打工,并没有在家生活。证人不可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骆某、李某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2、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自己犯罪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骆某、李某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12日(农历6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丁某乙。2015年7月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孩丁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女孩丁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713.25元,抚养18周岁时止,抚养费为39093.48元。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所欠共同债务726443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债务或罚金,是夫妻一方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与夫妻的另一方没有法律联系,因此该债务或罚金以及因犯罪行为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只能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用被告的妹妹丁二转机动三轮车价值10000元报废了,该1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丁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9093.48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8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107.98元;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713.25元。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