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永与钟统辉、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钟统辉,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1421号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傅广宇。被告钟统辉。委托代理人钟崇言。被告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吴中工业园)宿湖路以西、吴风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诉被告钟统辉、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王永负担。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璇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