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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永与钟统辉、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钟统辉,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1421号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傅广宇。被告钟统辉。委托代理人钟崇言。被告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吴中工业园)宿湖路以西、吴风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诉被告钟统辉、宿迁市名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王永负担。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璇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