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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绍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绍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96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新形象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293-0。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绍清,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杨绍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川宜、被告杨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强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杨绍清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杨绍清将其所有的渝BH31**号货车挂靠于原告隆强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隆强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绍清从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服务费,现共计欠管理服务费4800元。被告杨绍清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隆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杨绍清支付服务费4800元;3、被告杨绍清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杨绍清辩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实。被告杨绍清购买渝BH31**号货车后经案外人孙国军介绍挂靠在原告隆强公司。挂靠后,由于车况不佳,且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杨绍清于2014年6月23日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牌交给了孙国军,孙国军也承诺将该情况告知原告隆强公司。之后,被告杨绍清未再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管理费,现同意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费用,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杨绍清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绍清将其购买的渝BH3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隆强公司经营;本合同自2009年8月27日起生效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被告杨绍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应于每月二十日至次月三日内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300元/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杨绍清共拖欠服务费48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被告杨绍清支付服务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杨绍清抗辩其已于2014年6月将车辆证照交给了孙国军,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已于当时解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故被告杨绍清在此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被告杨绍清共拖欠服务费4800元未缴纳,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杨绍清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被告杨绍清支付服务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杨绍清有违约行为时应向原告隆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被告杨绍清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结合被告杨绍清的违约金给给原告隆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440元,对原告隆强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绍清于2009年8月27日就渝BH31**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杨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4800元;三、被告杨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44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元,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杨绍清负担53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杨绍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