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富诺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55号原告天津富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法定代表人安富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侧七街工业园区11-201号。法定代表人黄才宝,总经理。原告天津富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富贵、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富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横走伺服式单臂双截机械手一台,价格为380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履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横走伺服式单臂双截机械手一台,价格为38000元,被告应首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分三个月付清全款。后原告履约供货,但被告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富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