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金峰与邵明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峰,邵明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28号原告徐金峰,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邵明启,男,汉族,194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峰诉被告邵明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立、被告邵明启、被告太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峰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10分,王大许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集乡后王庄路段时,与对方徐金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徐金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许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104.6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明启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93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10分,王大许驾驶被告邵明启所有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集乡后王庄路段时,与对方徐金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徐金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峰伤后即被送至泌阳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内侧疼痛待查,于12月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357.12元。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12月19日原告徐金峰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077.80元。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金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580元。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邵明启共支付原告9300元。徐金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000元。原告徐金峰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徐金峰兄弟姊妹一人,其母亲李某,1934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大许驾驶被告邵明启所有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徐金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徐金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大许系被告邵明启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邵明启应当就王大许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金峰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对于原告徐金峰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金峰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金峰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6434.92元(含蓄其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3198.22元(41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5649.50元﹛(10853元/年×20年×0.1+3943.5李某5年×7887元/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83298.98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峰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峰43199.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下损失29099.92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邵明启已经支付原告93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偿给被告邵明启,被告太平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73998.98元。由于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关于被告太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坚定内容及结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范,被告太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于被告太平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角八分;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金峰垫付款人民币九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徐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4362元,由原告徐金峰负担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