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某赵某与杨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敏,杨某,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许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赵敏,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马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许某、赵某诉被告杨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腾萨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猛、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民族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月大酒店西侧交叉路口时,与沿民族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XXX**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修理费3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次要责任。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3200元。3、维修清单两份,证明具体修理项目及花费修理费1032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民族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月大酒店西侧交叉路口时,与沿民族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XXX**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蒙A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为原告许某所有,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马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主马某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且因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0960元;二、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