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颜晓斌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晓斌,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晓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法定代理人:朱潘岳,社长。上诉人颜晓斌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5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因开发建设楚门商城,楚门镇龙王村向部分村民收回承包土地。当时玉环县政府有针对失地农户进行转变户口性质的文件,可由村民自行出资购买粮户,原告颜晓斌出资购买粮户并迁往楚门镇城郊居。2011年3月15日,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经全体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制定了《楚门镇龙王村承包守则有关政策处理》,其中其他事项第9条规定“原土地征用迁居民户口村民,同意迁入本村落户,迁回后只同意享受粮食、老年人工资,不得享受其他分红,如计划外生育和领带养子女买出去的户口不准迁回”。第12条规定“原生产队有义务交款的迁居民户口的可迁回,享受粮食及老年人待遇,不得享受其他待遇”。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户籍迁回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2015年4月27日,该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经审理,于7月15日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64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8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是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以及收益分配款的支付均存在争议。上诉人关于收益分配款的权利主张系以其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上诉人享有完整的成员资格以及相关权益,故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关于其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该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11日,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针对董礼芳等人反映其子女户口在龙王村却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的事项,作出楚信访答字(2015)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分两部分,一为信访人主要诉求,二为调查核实情况。其调查核实情况为:早在1995年,因开发建设楚门商城的需要,龙王村向村民集体收回承包土地,由村集体统一调动支配。1992年至1996年期间,政府出台针对失地农户进行转变户口性质的文件,由村民自行出资购买粮户。当时,龙王村有部分村民包括董礼芳的两个儿子(董岳华、董华林)在内,都自行出资购买粮户并迁往楚门镇城郊居。2011年至2012年期间,购买粮户的村民有意向将户口迁回龙王村。2011年3月15日,龙王村村务会议记录上显示,经龙王村村班子协商决定,原土地征用迁居民户口11户村民,同意迁入本村落户,享受粮食、老年人工资,不享受两次分红。至现在,这11户村民,均享受龙王村除两次分红以外其他一切村民待遇。该答复意见书后附11户村民户主及家庭成员名单,本案原告在列。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的一份《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利益诉求表》,该诉求表“社员利益诉求内容及理由”项目栏对应处填写原告要求确认龙王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及权益分配享受的诉求;另“股改工作领导小组初步意见”项目栏对应处为“经县股改办人员赴楚门镇及龙王村调查了解,和楚门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楚信访答字(2015)21号),根据县《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人口股界定办法(供参考)》,我们认为颜晓斌因自己出资办理“农转非”,符合股东资格条件,建议楚门镇龙王村经济合作社按照《玉环县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实施意见》“宽接受、广覆盖”的原则予以解决”;诉求表最后“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意见”项目栏对应处为空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业经该院审理,因案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此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院已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明确原告当时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其享有完整的成员资格以及相关权益,该院驳回原告起诉合法有据,予以维持。现原告持楚信访答字(2015)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利益诉求表》及《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人口股界定办法(供参考)》欲证明其已具备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质证,对《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人口股界定办法(供参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利益诉求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信访答复意见书仅是对事实的陈述,并没有明确原告即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利益诉求表就纠纷解决程序而言,最终需以被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意见为准,而此表上没有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意见,原告所持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且楚门镇人民政府及玉环县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无权决定原告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该院认为《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人口股界定办法(供参考)》没有相应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该院无法认定。其余两份证据,该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佐证其已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审理仍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此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晓斌的起诉。裁定作出后,颜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一审法院以本案审理仍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并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当时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其享有完整的成员资格以及相关权益,故被两级法院以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持楚信访答字(2015)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利益诉求表》及《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人口股界定办法(供参考)》欲证明其已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因《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人口股界定办法(供参考)》没有相应单位的盖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信访答复意见书》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利益诉求表》并没有明确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上诉人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