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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与代必盛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代必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1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东路一中对面。法定代表人夏晓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孟初,男,1964年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昌云,男,1971年出生,汉族,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代必盛,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9日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代必盛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代必盛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6组房屋建筑面积422平方米,因张家界市S306慈利永安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5年7月24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2015年7月31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委托张家界泰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代必盛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应给代必盛房屋主体拆迁补偿费363805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48844元,生产生活设施费29827元,搬家补助费1300元,过渡安置费3600元,误工工资1200元,拆迁奖金2110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评估结果,于2015年8月19日发布《征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主持召开听证会。2015年9月15日,慈利县土地储备中心将房屋拆迁补偿费548576元(扣除拆迁奖金后)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城东支行代必盛的名下。但代必盛拒绝领取上述补偿费,亦拒绝拆房交地。当日申请执行人向代必盛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为了确保该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责令代必盛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15年10月17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境内慈利县永安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并将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范围内占用的0.316亩土地交出的决定。逾期后,代必盛未自动履行。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代必盛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代必盛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代必盛仍未履行。为了慈利永安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公告》、代必盛的户籍证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听证会记录、《房地产评估报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执行人辩称,代必盛系永安大桥项目拆迁户,位于原永安大桥桥北面的房屋一栋及附属设施系代必盛一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与代必盛前妻伍春华签订补偿协议,系补偿对象错误和申请执行人工作失误;补偿标准偏低,代必盛房屋系门面房,应按市场价评估;代必盛在该房内进行超市经营数年,应补偿经营损失。要求主体房屋补偿400万元、附属设施及土地补偿12万元、超市经营损失补偿90万元、赔偿砸坏房屋及超市货物损失15万元。经审查查明,2005年4月6日,被申请执行人代必盛与前妻伍春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房屋两栋各分一半(一栋老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位于永安大桥北面的一栋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且登记在伍春华一人名下),女代琪随代必盛生活,子代正东随伍春华生活,其他见另外副协议书;副离婚协议载明,在儿子大学或高中毕业前,男方可以补偿女方150000元后,全部财产及两栋房子归男方,儿女归男方负责。2006年5月24日,代必盛、伍春华向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过户申请,2006年5月26日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永安大桥北面的一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代必盛名下,建筑面积登记为611.92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代必盛表示将该房屋靠南面的三个门面及其上建筑物给儿子代正东(含该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日,因张家界市S306慈利永安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申请执行人与代正东、伍春华签订《屋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代必盛给儿子代正东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补偿代正东、伍春华建筑面积411.96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0.316亩)及其他补偿(含违法建筑80.78平方米)700000元,另给代正东、伍春华安置宅基地面积130平方米。代正东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后默认。现代正东、伍春华共同居住在新安置的宅基地所修的房屋内。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批准征收被申请执行人代必盛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6组境内(即永安大桥北面)房屋及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0.316亩(给代正东的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0.316亩除外)。2015年7月31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因被申请执行人没有选定评估机构,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委托张家界泰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代必盛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应给代必盛房屋主体(建筑面积422平方米,含违法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363805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48844元,生产生活设施费29827元,搬家补助费1300元,过渡安置费3600元,误工工资1200元,拆迁奖金2110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评估结果,于2015年8月19日发布《征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主持召开听证会。2015年9月15日,慈利县土地储备中心将房屋拆迁补偿费548576元(扣除拆迁奖金后)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城东支行代必盛的名下,但代必盛拒绝领取上述补偿费,亦拒绝拆房交地。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代必盛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为了确保该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代必盛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15年10月17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境内慈利县永安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并将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范围内占用的0.316亩土地交出。该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送达。逾期后,代必盛未自动履行。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代必盛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代必盛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代必盛仍未履行。本院审查认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代必盛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6组的房屋(建筑面积422平方米)及其使用的集体土地(0.316亩)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范围。故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依据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报告与《征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存入被申请执行人代必盛名下,补偿安置适当。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征收前,张贴了《征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向被申请执行人先后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指定的时间拆除房屋、腾出土地,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逾期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补偿500余万元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代必盛拆除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境内慈利县永安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并将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范围内占用的0.316亩土地交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俭审 判 员 聂菁人民陪审员丁柏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