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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亚丽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丽,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035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王帅。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王亚丽,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云,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井贤,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珍,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亚丽、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亚丽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7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王亚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391.91元及2016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亚丽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王庙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龙王庙信用社承诺对王亚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4日,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王亚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龙王庙信用社;借款人为王亚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龙王庙信用社;保证人为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亚丽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1日,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王亚丽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王亚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龙王庙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及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王亚丽,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王亚丽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1月2日,被告王亚丽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391.91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王亚丽实欠利息33396.66元。另查明,龙王庙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龙王庙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亚丽由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亚丽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亚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1月2日,被告王亚丽欠本金20万元、利息33396.66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35391.91元,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亚丽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396.66元及2016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对被告王亚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亚丽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丽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2日前的利息为33396.66元;自2016年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云、张井贤、李洪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亚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原告负担20元,四被告负担2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文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