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112号原告杨×,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王×,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分别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对我不关心,我生病也不照顾,还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砸毁家中财物,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几十年,现在都有了孙子,双方有感情;双方争吵打架时,我并没用钝器打她,原告反倒把我抓伤了;我有错误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的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之婚姻系自主构成,婚后共同生活,具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相互理解沟通,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稳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