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香根、刘寿珍与被上诉人张位秀、陈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香根,刘寿珍,张位秀,陈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根,男,汉族,1961年7月1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寿珍,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位秀,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刚,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上诉人刘香根、刘寿珍因与被上诉人张位秀、陈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香根、刘寿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翁巧斌,被上诉人张位秀、陈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香根、刘寿珍原审诉称:张位秀、陈启刚夫妻从事服装营销、餐饮等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刘香根、刘寿珍借款共计495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刘香根、刘寿珍多次催要,张位秀、陈启刚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位秀、陈启刚归还刘香根、刘寿珍借款495000元。原审庭审中,刘香根、刘寿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位秀、陈启刚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陈启刚原审辩称,对于2014年5月15日及7月15日两张借条合计95000元不认可,因为没有收到这两笔钱,对其他欠款认可。张位秀原审辩称,其与陈启刚借款无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陈启刚向刘寿珍借款23万元,并于2014年7月6日向刘寿珍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刘寿珍14万元,该借条最后一行注明“转2013年4月15日借款”;2013年4月16日,陈启刚向刘香根借款26万元,并于2014年7月6日向刘香根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刘香根26万元,该借条最后一行注明“转2013年4月16日借款”;张位秀分别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5月15日,陈启刚向刘香根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刘香根45000元;2014年7月15日,陈启刚向刘寿珍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刘寿珍5万元,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关于款项出借的问题,刘香根、刘寿珍在庭审中陈述:陈启刚共向刘香根、刘寿珍借款495000元,其中23万元是以平安银行的本票支付的,后来陈启刚归还过9万元,陈启刚于2014年7月6日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有平安银行的柜台凭证为证;26万元是以民生银行的本票支付的,有民生银行的本票申请书为证;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的两笔借款95000元,都是现金给付的,款项来源均为家中现金。原审庭审中,陈启刚陈述:收到刘香根、刘寿珍在2013年的两笔借款。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的两张借条是其所写,但其未收到借款,对该两笔借款不认可。张位秀陈述:陈启刚于2013年所借的两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当时陈启刚和刘香根多次到店里游说,让其开设分店,并承诺这笔借款会先打入其账号,并且无利息,所以其才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但刘香根、刘寿珍始终没有将这笔钱打入其账户,而且当时借条下方也没有注明“转2013年4月16日借款”等字样。如果有这行字,其不会在借条上签字。陈启刚向原审法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实其于2013年6月8日归还刘寿珍9万元;2013年7月19日归还刘香根36000元;2013年10月23日归还刘香根16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刘香根、刘寿珍认可陈启刚给付的9万元系归还本金,但该款项已在陈启刚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扣除,其余款项均为陈启刚支付的利息。另查明:刘香根与刘寿珍系夫妻关系。张位秀与陈启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离婚,后于2014年3月17日复婚。刘寿珍与张位秀系亲戚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刘香根、刘寿珍与陈启刚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除双方无争议的还款9万元外,陈启刚向刘香根、刘寿珍支付的52000元是否应作为还款;3.张位秀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刘香根、刘寿珍与陈启刚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除了达成举债合意外,还需具备借款的交付事实。本案中,陈启刚对2013年的两笔借款49万元及归还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刘香根、刘寿珍主张的在2014年5月和7月分别出借给陈启刚现金45000元和5万元,陈启刚不予认可。对此,刘香根、刘寿珍对上述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香根、刘寿珍陈述其上述两笔借款系现金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交付的事实,且陈启刚称未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原审法院对刘香根、刘寿珍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现金交付时间、地点、出借原因以及其与陈启刚之间以往的资金交付习惯等细节进行审查后认为,刘香根、刘寿珍诉称以现金形式交付的95000元,因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且与双方资金交付习惯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启刚实际欠款金额为40万元。关于除双方无争议的还款9万元外,陈启刚向刘香根、刘寿珍支付的52000元是否应认定为还款的问题。陈启刚主张其归还刘香根、刘寿珍的5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刘香根、刘寿珍认为该款项系陈启刚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对2013年所借款项数额进行了结算,陈启刚向刘香根、刘寿珍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刘香根、刘寿珍40万元,上述52000元的支付时间在借条出具之前,因此,该款项如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应在2014年重新出具借条时予以扣除,且陈启刚的另一笔9万元借款在双方重新出具借条时进行了扣除。现陈启刚认为该52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应视为陈启刚向刘香根、刘寿珍支付的借款利息,且该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未超法律规定,故对陈启刚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位秀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40万元虽发生于陈启刚与张位秀离婚期间,属陈启刚的个人债务,但张位秀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陈启刚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位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刘香根、刘寿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位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位秀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香根、刘寿珍要求陈启刚、张位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责任,但刘香根、刘寿珍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启刚、张位秀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陈启刚、张位秀在刘香根、刘寿珍主张上述权利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陈启刚、张位秀怠于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香根、刘寿珍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香根、刘寿珍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位秀对上述陈启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财产保全费2995元,合计7358元,由陈启刚、张位秀负担。刘香根、刘寿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中,对于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两笔借款共计95000元,其已提供了陈启刚书写的两份借条。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刘香根45000元,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刘寿珍5万元以及款项系现金给付。陈启刚否认收到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但陈启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陈启刚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在前期已借款49万元的情况下,不可能没有收到借款就出具借条。刘香根、刘寿珍曾向陈启刚出借过49万元,可见四、五万元的借款对于双方来说并非大额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启刚、张位秀除需对4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还需对95000元借款及利息(5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000元,45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陈启刚、张位秀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启刚答辩称:其出具了95000元的借条,但刘香根、刘寿珍未给付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香根、刘寿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位秀答辩称,其同意陈启刚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刘香根、刘寿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从2010年至2014年刘香根、刘寿珍一直从事房产中介业务;2.房产证五份,证明刘香根、刘寿珍的财产状况;3.照片两张,证明刘香根、刘寿珍家里有一个使用年限很长的保险柜。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刘香根、刘寿珍有出借资金的能力。经质证,陈启刚、张位秀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陈启刚、张位秀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是何时拍摄的。被上诉人陈启刚、张位秀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陈启刚、张位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照片上无拍摄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出借当时刘香根、刘寿珍家中有保险柜,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陈启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寿珍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从今日起每月利率按壹千元整计算。”二审庭审中,对于为何出具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的两份借条,陈启刚述称:其妻张位秀与刘寿珍是亲戚,其借款需要张位秀签字同意。其先出具两份借条给刘香根、刘寿珍,由刘香根、刘寿珍与张位秀协商,因张位秀不同意借款,不愿在借条上签字,刘香根、刘寿珍就没有交付借款。刘香根、刘寿珍本来是准备给付现金的,因此陈启刚在5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是现金。因刘香根、刘寿珍称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已扔掉,陈启刚再次借款时没有收回该份借条。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2.如果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张位秀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刘香根、刘寿珍在原审中提供了陈启刚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并主张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95000元系现金交付。从借条的内容看,陈启刚在两份借条上均写明收到借款,并在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是现金;两笔借款的数额不大,有现金交付的可能;且刘香根、刘寿珍此前提供过49万元借款,陈启刚归还了142000元,刘香根、刘寿珍具备交付现金的能力,其二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房产证亦能佐证。陈启刚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刘香根、刘寿珍未提供借款,但其所述借款需要张位秀签字同意,刘香根、刘寿珍持借条与张位秀协商,因张位秀不同意借款,刘香根、刘寿珍未交付款项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其于2014年7月6日对之前的两笔借款出具借条时,既未将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收回,亦未将其主张的未收到借款的事实在新的借条上予以注明,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对刘香根、刘寿珍的主张予以采信。刘香根、刘寿珍已实际交付了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两份借条载明的95000元借款,陈启刚应予返还。对刘香根、刘寿珍要求陈启刚向其返还9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4年5月15日的4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对2014年7月15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刘香根、刘寿珍要求陈启刚对两笔借款均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香根、刘寿珍二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理涉。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陈启刚与张位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位秀未能举证证明两笔借款系陈启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张位秀应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刘香根、刘寿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两份借条对应的借款未交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陈启刚、张位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香根、刘寿珍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0元本金以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财产保全费2995元,合计7358元,由陈启刚、张位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陈启刚、张位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