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法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清清与韦明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清清,韦明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黄清清。委托代理人苏杏甜,居民。被执行人韦明坚,居民。申请执行人黄清清与被执行人韦明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明坚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清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另行计算),因义务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韦明坚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韦明坚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义务。2015年5月15日本院委托广西桂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韦明坚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3号楼2单元2-3103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进行评估,结果为43.36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43.36万元保留价委托广西桂林市天宇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由于无人报名参与竞价而流拍。2016年3月14日在第一次起拍价43.36万元的基础上降价10%,以39万元委托该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第二次拍卖无人报名参与竞价而流拍。该房产现抵押于银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已接近贷款额,再进行拍卖已属无益拍卖,本院决定不进行第三次拍卖。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韦明坚的财产状况进行四查两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明坚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尚在查封的财产,查封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