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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 董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茗,女,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某某,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郭秀梅,女,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茗、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二人驾驶陕A9QG**起亚K2轿车从陕西西安到鄂尔多斯市及杭锦旗,到达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陕西西安购买的伪基站设备虚构农行扣除储蓄卡年费的事实向陕A9QG**车周围不特定人发送诈骗短信。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在鄂托克旗某镇,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向鄂托克旗某镇地区人员共计发送诈骗短信16715条,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发送诈骗短信时一直为其开车。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发送诈骗短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茗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和董某某均受雇于他人,受他人指示,在犯罪活动中承担不同的犯罪行为,所以在二被告人之间不应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属于犯罪未遂;3.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秀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郭秀梅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董某某属于从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陕西兴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9QG**号、发动机号为E1229890号的小型轿车。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二人驾驶上述车辆从陕西西安途径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最后到达鄂托克旗某镇。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在鄂托克旗某镇,由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陕西西安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向陕A9QG**号轿车周围不特定人发送内容为“农行温馨提示:我行将于21:00前从您的储蓄卡上扣除年费1280元,如有疑问请咨询【4006117802】”的虚假短信,共计发送诈骗短信16715条。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鄂托克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某镇将正在实施犯罪活动的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接清单复印件、汽车租赁登记表复印件、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确认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实施了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租赁车辆、购买及操作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明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