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付国与王玉华、刘国建、代立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国,王玉华,刘国建,代立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付国。委托代理人:衣洪江,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立国。上诉人张付国与被上诉人王玉华、刘国建、代立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阜县民二初��第1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付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洪江,被上诉人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被上诉人刘国建、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付国于2004年4月5日与阜蒙县泡子镇一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为泡子镇白城子村)达成林地承包协议,将该村具有使用权的“河套林地”(该林地四至为:东至道外一组地,南至林场林地,西至河滩,北至道)承包给第三人,该林地共计61趟,承包费1万元,承包期限为:2004年4月5日至2033年4月5日;当日,第三人将该林地第十二趟以西的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刘国建、代立国,承包费2.5万元,承包期限为:2004年4月5日至2033年4月5日;2013年3月9日,二被告将该林地第十二趟以西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王玉华,转包费12万元,转包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33年4月5日。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对该林地申请办理林权所有权证,后因存在争议未颁发。上述事实,有第三人与阜蒙县泡子镇一家子村承包林地时的收款收据,第三人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的林权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核,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付国在与阜蒙县泡子镇一家子村达成林地承包协议的后,即取得了该林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基础之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亦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基础之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主张由第三人赔偿因延误办理林权证等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追究第三人私自毁林种地的法律责任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此项请求。故不予审理。诉讼中,第三人主张与二被告已达成协议,以一万元价格将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已由其收回,但二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虽提供盖有阜蒙县泡子镇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但未提供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证据,是证人赵海良加盖的。并且证人赵海良当时是在未选举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情况下以普通公民身份参与的,其证言与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故未能形成唯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刘国建、代���国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张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玉华办理林权证等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第三人负担。上诉人张付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玉华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付国于2004年4月5日与阜蒙县泡子镇一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林地承包协议,将该村具有使用权的河套林地承包给第三人,该林地共计61趟,承包费1万元……”其中“该林地61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三:(1)上诉人张付国于2004年4月5日与阜蒙县泡子镇一家子村委会达成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林地61趟,是手指块地。(2)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国建、代立国于2004年4月5日签订的河套林地转包协议,也没有约定林地61趟,(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并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河套林地树数量没有变化。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及不采纳合法证据,只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武断认定“该林地61趟”。这是错误之一。二、证据不实: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对该林地申请办理林权证所有权证,后因存在争议未颁发”。阜蒙县林业局已于2011年2月20日将《林权证》颁发到上诉人之手,上诉人据此于2012年2月26日申请办理该林地树木《采伐证》,2014年因未批准,阜蒙县林业局将《林权证》转给泡子镇林业站,后上诉人取《林权证》,镇林业站站长以有争议无理扣押(有录音为证)。林业站不是批准和发证机关,无权扣押公民证件。而一审法院却以“林业站扣押”混淆为“���颁发”,存在明显偏袒。三、采纳证据不合理: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大量证据并证人出庭作证,还有村委会证明,都证明现有林地树木从承包至今数量没有改变,法庭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王玉华只提供两个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见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就认定树木61趟。四、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三个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在上诉人和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被上诉人刘国建、代立国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林地及树木转让给被上诉人王玉华,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已构成合同无效之情形。被上诉人王玉华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树地是老树地,很多人都在那里种过,所以很多人都知道。因此,一审中很多人都可以证实��2、《林权证》作为上诉人的主张,已经把树转了两手了,故此树已经不是上诉人的了;3、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问过上诉人,卖完之后询问过证人,卖过之后的是林地,不是荒地。是在上诉人承包过程中挖掉的;4、2013年林地转让是不需要村委会批准的。被上诉人代立国二审答辩认为,同意王玉华代理人的意见,林买了之后没有委托过别人办理过林权证。被上诉人刘国建二审答辩意见与王玉华代理人和代立国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付国办理的林权证记载,争议林地东至是道外一组地,而现争议林地的东边是张付国耕种的荒地,荒地的东边才是道外一组地,与林权证有差别。另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上看,林地东侧确实有部分树木被砍伐,加上证人韩平和张宝玉的证言,可以认定争议林地原来共有61趟树木。据此亦可以认定现争议林地上的49趟树,就是张付国于2004年4月5日转包给代立国和刘国建的林地。张付国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主张争议林地树木的数量未发生变化,原审认定争议林地为61趟没有依据,因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代立国、刘国建与王玉华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因未告知其与村委会而无效的主张,因上诉人张付国与代立国、刘国建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中并未约定争议林地再次转包需要经原承包人或发包人同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张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孙晓滨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