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吕长胜与葛泮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24号原告吕长胜()。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葛泮森()。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原告吕长胜与被告葛泮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花,被告葛泮森的委托代理人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胜诉称,2015年7月18日9时30分,被告葛泮森驾驶无号牌农三轮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葛泮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51.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误工费18752元,护理费9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4.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7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泮森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为原告垫付6500元,另垫付医疗费652.78元,应由原告负担19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9时30分,被告葛泮森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吕长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长胜受伤,车辆受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葛泮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长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长胜伤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2104.09元。2015年12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长胜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3、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葛泮森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2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总值为7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泮森赔付原告6000元,并赔付医疗费652.78元,对该医疗费652.78元,原告同意按比例承担195元。另查明,原告吕长胜与其妻葛振香育有一子吕银泉,生于2005年9月3日,吕长胜的父亲吕新廷,生于1940年11月19日,他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单据,车损评估意见、评估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葛泮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葛泮森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规定,对于原告吕长胜的合理损失,被告葛泮森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葛泮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长胜主张的医疗费11451.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84.13元(吕新廷:10808元×5年×10%÷3人+吕银泉:10808元×7年×10%÷2人),车损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长胜主张的护理费9258.8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定为7500.8元(117.2元×19天×2人+117.2元×26天);主张的误工费18752元计算有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为16290.8元(117.2元×139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定为8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吕长胜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6239.04元(11451.31元+380元+34922元+5584.13元+710元+7500.8元+16290.8元+8000元+1000元+400元)。被告葛泮森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65697.73元(34922元+5584.13元+7500.8元+16290.8元+1000元+4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10元,共���76407.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831.31元(86239.04元-76407.73元),由被告葛泮森赔偿70%即6881.92元,被告葛泮森共计需赔偿原告83289.65元(76407.73元+6881.92元),兑除其已经赔付的6195元,被告葛泮森还需赔偿原告吕长胜77094.65元(83289.65元-6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泮森赔偿原告吕长胜经济损失7709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102元,由原告吕长胜负担512元,被告葛泮森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