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福明与廖子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福明,廖子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福明。委托代理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子有。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福明为与上诉人廖子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福明起诉称,2008年3月1日,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厂房、宿舍从事生产经营及职工居住,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190000元,分年付即在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年租金,并约定了电费由被告承担。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依约交付了租赁标的,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08年3月1日开始承租经营至今,但尚拖欠原告租金480663.32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止),及应由被告承担的电费9895.67元,两项合计490558.99元。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成立于1996年8月6日,投资人何福明,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到今天为止廖子有的职工还是住在原告宿舍,本案租赁合同就是厂房与设施。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80663.32元及电费9895.67元,经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80663.32元及电费9895.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廖子有答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成立于1996年8月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电镀、抛光、阳极氧化、防腐处理。根据环保部门的核定,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有14条电镀生产线的容量,其经营方式为将电镀生产线全部出租经营,该厂因构成犯罪已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投资人为原告。2008年3月1日,答辩人与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答辩人租赁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的一条电镀生产线及厂房、宿舍从事电镀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19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内容及其附件可以确定,答辩人租赁标的物非原告所主张的仅厂房、宿舍的租赁,答辩人租赁的标的是电镀生产线经营权及生产车间(厂房、宿舍)。2013年7月2日,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被浙江省环保厅检查发现有三股废水渗漏外排,经检测,有关指标严重超过国家标准,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及原告何福明等人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自2013年7月3日起关闭停产,答辩人租赁的电镀车间也于同日停产。原告在起诉中主张要答辩人支付的租金480663.32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379999.99元是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两年的租金,这部分租金由于原告何福明的犯罪行为导致租赁场所被政府关停,答辩人自2013年7月3日起已不能在租用的厂房内进行电镀生产经营活动,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答辩人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客观上,自2013年7月3日起答辩人就已经停产,原告的犯罪行为已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终止。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的另外一部分95833.33元是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经原告同意转租给他人形成的租金,并由转租人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又主张该部分租金,实属无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水电费有欠费的原告应该提供欠费证据,如果属实,我方会支付。原审反诉原告廖子有起诉称,反诉原告在答辩意见中就有关案件事实已做陈述,自2013年7月3日起反诉原告就已经停产,由于反诉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租赁进行电镀生产经营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客观上,自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反诉原告为从事电镀生产经营,在合同签订后投资600000元建设了一条电镀生产线,现已报废,造成折旧损失三十余万元。之后,反诉原告为继续电镀生产,2014年6月14日,从武义鑫润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租赁一条电镀生产线进行电镀生产,面积760平方米,年租金486400元,租期6年。反诉原告租赁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一条电镀生产线的厂房面积约706平方米左右,租金为190000元,现在反诉原告租赁差不多同样面积租金却要486400元(按706平方米面积计算租金为451840元),租赁费开支每年增加261840元,从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租赁合同》计有4年零8个月期限未履行,现反诉原告就同等的期限需增加租金支出1221920元。由于自2013年7月3日起停产,反诉原告确定3个月的合理停产期限,每月计停产损失70000元,共计21000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完全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反诉原告根据法院的规定,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日起已解除,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希望法庭支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日起已解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电镀生产线投资损失2880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增加支出的租金损失122192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产损失21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反诉被告何福明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是极其错误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本案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何福明的犯罪就必然产生租赁合同的解除,何福明的犯罪也不影响被告租赁物的使用经营和生产收益;2、反诉原告要求何福明赔偿288000元的损失,反诉原告投资的生产线如何叫出租人赔偿损失,这个反诉请求说明了本案的租赁物是厂房和宿舍,并非是生产线和经营权,因为生产线是何福明自己投资的;3、反诉原告要求增加租金损失没有道理,并且对此事实不清楚,我们只知道到今天为止生产线和相应设备都还在那里,至于停产还是经营与我们无关,我们只需拿到租金。事实上环保局确实发过停产通知书并不是针对廖子有的,是针对旧产房,而不是反诉原告租赁的新厂房,与反诉原告无关,且这是政府行为与何福明无关,反诉原告说停产210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日,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与廖子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定壹拾年;租金及付款方式为每年壹拾玖万元,分年付款,即在每年提前一个月前付清下年租金…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有关费用摊负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就税收及污水处理费用的摊负、污水排放及车间的清洁规定、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宿舍的规定进行约定,还约定廖子有租赁的厂房,有转租的费用也按照以上规定,由廖子有收取,按照应交的时间上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2013年双方就廖子有租赁的车间在2013年5月-6月电费等费用及收款抵扣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由廖子有签字确认,清单明确2013年4月-2013年6月电费等费用为50233.90元,2013年5月-6月厂房租金24166元,两项合计74399.90元;2013年6月3日收武义纵横工具公司款15584元,2013年6月20日收浙江优力特工具款302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尚欠28615.90元。2013年7月2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武义县电镀企业整治验收时发现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存在废水渗漏外排。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何福明、李康明、王全法等人提起公诉,2014年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因在审理前注销对其终止审理,其他被告人均判决犯污染环境罪,并判处相应的刑罚和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后因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何福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廖子有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后廖子有提出反诉。诉讼期间,廖子有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后由本院委托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5年10月8日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金华中勤评咨字(2015)第093号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233150.69元(其中:电镀生产线减去折旧及残值后的价值173490.69元;停产损失价值596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范围为电镀、抛光、阳极氧化、防腐处理,后该厂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何福明和廖子有对于签订过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仅是厂房宿舍还是包括电镀生产的资质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电镀、抛光、阳极氧化、防腐处理,而同是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的租户王全法、李康明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证人与被告廖子有同系该厂的租户,且都是借用该厂名义从事电镀生产,该证人证言不仅与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见证人廖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也与(2014)金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租赁合同和有关费用摊负的协议书相印证。故对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包括厂房宿舍及电镀生产的资质的事实予以确认。从(2014)金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7月2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武义县电镀企业整治验收时发现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存在废水渗漏外排,后该厂关停,相关的单位及个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该厂也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因此在2013年7月2日之后被告廖子有实际上已无法利用厂房进行生产,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廖子有提出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准许。解除时间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现废水渗漏外排之后,本院酌定为2013年7月3日。对于何福明提供的武政办(2012)129号文件、武电镀整治办(2013)1号两份文件,仅能明确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属于搬迁整治的电镀企业,政府要求其限期完成搬迁新址新厂房的建设等,因此对于何福明主张的导致停产是政府行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的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何福明与廖子有对于2013年6月底前的租金已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何福明提交的由廖子有确认的结算清单,综合双方确认的2013年6月底前租金已付清的事实,可以明确至2013年6月底前尚欠水电费为28615.90元,结合何福明提供的计算清单,可以确定结算清单确认后何福明又代收了支付给廖子有的款项共计33946元(2013年9月9日纵横公司转账15616元,2014年4月22日优力特公司转账18330元),据此至2013年6月底前的水电费和租金均已付清。综上,因有关费用摊负的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转租费用由廖子有收取,上交给何福明,故何福明要求廖子有在结算后另行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止转租的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而何福明主张的2013年7月、8月的水电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廖子有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何福明主张的厂房及宿舍租金,因廖子有在庭审中自认尚有生产线设备未搬离也未交还钥匙,且有其雇用的一对夫妻在原厂看守,故廖子有应当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厂房及宿舍使用租金,租金支付的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年19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厂房宿舍租金和电镀资质等因素,酌定由廖子有支付何福明六个月的厂房租金95000元;宿舍租金按照每月150元结合何福明诉请计算21个月为315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98150元,扣除之前多付5330.1元(33946-28615.90),廖子有尚需支付何福明租金92819.90元。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造成廖子有投资的电镀生产线不能继续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何福明承担,损失的价值根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书确定为173490.69元。至于廖子有主张的停产期间的损失即人工工资损失和停产未能生产的损失,人工工资损失虽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但考虑到其提供的考勤表仅有2013年4月至6月,系单方制作,且何福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停产未能生产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因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何福明等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使得廖子有的预期合同利益受损,但廖子有提供的于2014年6月15日租赁武义鑫润科技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证明等,与其之前租赁的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电镀车间,并非在同一时段,不足以证明其在同时段无法承租同样条件的电镀厂房,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2008年3月1日何福明与廖子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日解除;二、本诉被告廖子有支付本诉原告何福明租金92819.90元;三、反诉被告何福明赔偿反诉原告廖子有电镀生产线损失173490.69元;上述二、三项折抵,由何福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廖子有80670.79元。四、驳回本诉原告何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廖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29元(已减半),由本诉原告何福明负担3510元(已交纳),本诉被告廖子有负担8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140元(已减半),鉴定费9300元,合计19440元,由反诉原告廖子有负担17479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何福明负担19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何福明上诉称,一、何福明起诉廖子有支付租金及电费,廖子有之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确定合同于2013年7月3日解除无依据。二、廖子有自行停产后搬往新厂房继续生产,没有经济损失。三、“零点行动”及“搬迁整治”均系政府行为,何福明并无过错,廖子有即使有损失,也不能由何福明买单。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廖子有支付何福明租金480663元及电费9896元,驳回廖子有要求何福明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由廖子友承担全部诉讼费。何福明另口头补充:鉴定报告不规范,一审法院也未采纳该鉴定的大部分内容,但是采纳的其中的一项内容也是不客观真实的,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究竟是哪一条生产线。廖子有答辩称,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是正确的,因为由于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导致整个厂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偷排污水,已经被一审二审判定为犯罪行为。廖子有上诉称,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廖子有重新租赁厂房增加租金1221920元,应予支持;停产损失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何福明答辩称,廖子有的上诉要求赔偿增加支出的租金损失和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包括法定解除以及协商解除,都没有解除。在本案合同未解除之前,发生诉讼,即使承租人有另行承租他人的租赁物,也是廖子有其他的租赁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何福明提供如下证据:关于本案租赁物现状的公证书,证明至今廖子有还在经营、使用本案的租赁物,公证员去的时候是2016年2月25日下午,出具公证书是3月4日。廖子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目前工厂现状没错,由于当时2013年7月3日停产后,双方都在磋商,没有达成协议,所以目前为止,还是这种状况。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租赁物现状。廖子有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何福明所经营的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废水渗漏外排,该厂在2013年7月3日被关停,何福明等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廖子有无法在该厂继续生产经营,原租赁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确认合同在2013年7月3日解除并无不当。另外,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关停对廖子有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所经营的原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废水渗漏外排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何福明的过错客观存在,其应当为廖子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子有关于停产损失5966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廖子有虽然至今占用何福明的厂房,但因该厂关停,原用途已经无法实现,如仍要求廖子有按原合同全额支付租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参照原合同租金酌定廖子有支付6个月租金并无不当。廖子有租赁的新厂房与原租赁厂房之间无论在时间和其他条件方面均不具有可比性,故廖子有要求何福明支付增加的租金支出,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福明、廖子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何福明、廖子有各负担4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