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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春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蔡春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君,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娥,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3231969********,住湖北省赤壁市黄盖湖果茶场林特场**号。委托代理人吴智勇,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春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司机)10万元/座*1座;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5年8月25日20时20分,原告的司机杨柳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99+200m时,因刹车不及分别碰撞前方由黄中强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刘演强驾驶的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刘演强驾驶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又失控碰撞陈广生驾驶的粤m×××××号轿车,造成杨柳受伤及公路设施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演强、黄中强、陈广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投保车辆闽f×××××号货车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救援拖车费1834元;粤m×××××号货车由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进行拖车,原告支付了停车、拖车费620元;粤m×××××号、粤m×××××号货车的货物由丰顺县益兴吊装队进行转运,原告分别支付了货物转运费6900元、5600元。根据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告向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达分公司支付了路产损失费1575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经核实,在交强险部分赔付了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付了保险金151590元给事故受害方,其中原告取得赔款3385元。原告持上述单据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070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已赔偿粤m×××××号车施救费2175元、粤m×××××施救费600元、粤m×××××施救费610元合计3385元到蔡春娥的个人账户,原告再次请求赔偿粤m×××××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属重复索赔,不应支持;粤m×××××车和粤m×××××车的货物转运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公路路产损失费15750元。原告提交有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达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粤m×××××号车货物转运费6900元、粤m×××××号车货物转运费5600元。原告提交有丰顺县益兴吊装队出具的货物转运费发票证实,且从交通事故卷宗看,粤m×××××号车、粤m×××××号车在运输货物发生本次事故,故原告为减少货物损失支付的货物转运费合计12500元,属交通事故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货物转运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意见。被告虽提交有保险条款证明,但原告请求的货物转运费并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粤m×××××号车拖车费、停车费620元。原告提交了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相关发票证实,属交通事故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费用已进行了理赔,原告请求属重复索赔的意见,被告虽提交了粤m×××××号车救援拖车费发票、原告书写的便条证明,但原告请求项目与被告已理赔的救援拖车费属不同项目,并非重复申请,故被告意见法院不予采纳。4、闽f×××××号投保车辆拖车费1834元。原告虽提交有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该项费用不属被告保险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公路路产损失费15750元,粤m×××××号车货物转运费6900元,粤m×××××号车货物转运费5600元,粤m×××××号车拖车费、停车费620元,合计28870元,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在被告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8870元给原告蔡春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8.8元。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粤m×××××号车、粤m×××××号车货物转运费及粤m×××××号车拖吊费、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原审判决上诉人需承担粤m×××××号车货物转运费6900元、粤m×××××号车货物转运费5600元完全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应条款,也已作出明确的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的货物转运费用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对该项判决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承担粤m×××××号车拖车费、停车费620元有失公平公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施救、拖车费用进行了理赔,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请求项目与上诉人已理赔的救援拖车费属不同项目,试问同一辆车为何会产生两次施救拖车行为,这完全不符合事实。蔡春娥答辩称:粤m×××××号车、粤m×××××号车受损后需要拖至维修厂,所承载货物必须由其他车辆转运,所产生的转运费是直接损失;我方对粤m×××××号车主张的项目不同、金额不一样,上诉人认为是重复赔偿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相关损失的认定。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在汕昆高速公路上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受损后向丰顺县益兴吊装队支付的货物转运费是直接损失,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事故车辆失去正常行驶能力后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施救的合理费用。根据《转账支付赔款明细》和蔡春娥一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向蔡春娥支付了包含粤m×××××号车施救费610元在内的赔款3385元,蔡春娥请求再赔偿粤m×××××号车的停车、拖车费62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因此,蔡春娥在本案的损失应扣除其主张的粤m×××××号车的停车、拖车费620元(28870元-620元),认定为2825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对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上诉无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8250元给蔡春娥。二、驳回蔡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3.8元(此款蔡春娥已预交),由蔡春娥负担8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蔡春娥负担1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预交,多交的部分不予退还,从赔偿款中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