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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闫×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杨×,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组织机构代码80204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2208A,法定代表人杨×,公司经理。被告单位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79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77号,法定代表人毋俊生。诉讼代表人毋俊生,男,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被告人闫×,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毋俊生,被告人杨×、闫×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闫×在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朝阳百川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盐城市朝阳百川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并使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267713.66元;为被告单位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并使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147042.7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以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向税务部门分别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67713.66元、147042.7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杨×、闫×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毋俊生对起诉书指控其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单位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此前抵扣的税款已于案发前足额补缴,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在其主要业务领域处于领军地位,对国家有特殊贡献。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及时要求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自查,补缴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所在公司系国内相关行业领军企业,素有良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均已补缴,挽回了国家的损失;被告人闫×此次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闫×在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朝阳百川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盐城市朝阳百川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并使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267713.66元;为被告单位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并使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147042.7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以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向税务部门分别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67713.66元、147042.7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闫×的供述,证人李×1、张×、李×2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商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库存商品明细清单,进项税说明账,入库单,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毋俊生,被告人杨×、闫×,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直接责任人员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闫×能够自行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税款均已补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闫×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埃德尔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