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场村。法定代表人张喜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安棚乡胡岗村。法定代表人潘诚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华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苏进,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华江、马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给被告供应原煤,被告每年都支付一部分货款欠一部分,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煤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共计3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共计3100万元。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之间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煤供销合同关系。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应付未付供煤单位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9041984.51元,欠河南兴飞亚贸易有限公司煤款2826821.53元。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通知一份,河南兴飞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一份,证明河南兴飞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2826821.53元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和理由不能成立。兴飞亚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0号原煤购销合同及2013年12月1日原煤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在结算方式上有明确约定(详见合同第9条结算方式1、3项),证明原告没有货款请求权,不应支持其违约金和利息。2、2014-2016年2月29日平顶山康富源贸易公司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目前欠原告19041984.51元,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诉31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对该笔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对其转让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有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无请求权,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财务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往来明细账能印证原告对19041984.51元债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对该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各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供应原煤,被告每年都支付一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一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仍欠原告煤款19041984.5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对账单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原煤,被告每年都支付一部分货款后欠一部分货款,对下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费用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原告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兴飞亚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故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41984.51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康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800元,由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