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余万与潘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万,潘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305号原告王余万,男,1989年5月18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潘佩军,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王余万诉被告潘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万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佩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房屋装修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余万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借款人:潘佩军,2015.6.22。”借款期间,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8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余万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佩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秀甫代理审判员 熊元伶人民陪审员 游日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