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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住安徽省繁昌县。2015年6月16日因盗窃被繁昌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5年7月13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四次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陀陀妈”快餐店、“秦记盖浇饭”店、“干记小菜”饭店、“名利来”蛋糕店,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500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陀陀妈”快餐店,窃得店内2400元硬币,并将店内监控内存硬盘取出扔至附近垃圾桶。2、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秦记盖浇饭”店内,窃得被害人秦某某所有的一部联想牌A380型号黑色手机及现金700元,后将手机卖出,得赃款1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22元。3、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芜湖市长江北路“干记小菜”饭店内,窃得6包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硬盒黄色芙蓉王牌香烟、9包软盒云烟,并将店内主机上的U盘拔下扔进附近草丛中,后将6包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硬盒黄色芙蓉王牌香烟卖至“杉杉烟酒店”,得赃款388元。经鉴定,6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264元、8包硬盒黄色芙蓉王牌香烟价值184元、9包软盒云烟价值198元。4、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名利来”蛋糕店内,窃得现金850元及被害人朱某某所有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并将店内监控内存硬盘取出扔至附近垃圾桶。经鉴定,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5元。2015年12月25日上午,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在世界村明亮网吧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丽、干顺达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芜价证鉴[2016]009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