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戴雅文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雅文,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475号原告:戴雅文,男,65岁,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38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住通化市。原告戴雅文与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雅文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雅文诉称:2015年9月17日期间,张宇给戴雅文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借款,尾款年底前全部还清,但张宇未按该计划履行义务,要求张宇偿还借款16.5万元及诉讼之日至偿还时止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张宇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一周,我已分两批给付原告现金5000.00元,其中3700.00元一笔,1300.00元一笔。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戴雅文主张:张宇应当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张宇主张:借款属实,但无一次性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张宇向戴雅文借款16.5万元,2015年9月17日张宇给戴雅文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尾款年底前全部还清。张宇偿还了借款0.5万元,尚欠16万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计划、民事调解书、双方陈述等。根据戴雅文的诉讼请求和张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宇是否应当一次性偿还戴雅文借款16万元,并承担诉讼之日至该借款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戴雅文主张张宇向其借款16万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张宇认同戴雅文诉讼主张。张宇抗辩主张无一次性偿还能力,但张宇为戴雅文出具了还款计划,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故张宇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雅文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22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系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