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生林与李振炽、何基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生林,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77号原告郑生林。被告李振炽。被告何基毅。被告张兰龙。原告郑生林与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发出应诉公告,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生林诉称,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但没有约定利息。三被告出具有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住址等信息;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及还款期限等事实;4、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振炽汇入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等诉讼材料后,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作答辩,也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或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郑生林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到被告李振炽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则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共同向原告郑生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偿还原告郑生林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振炽、何基毅、张兰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光旺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