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匡旭荣与被上诉人李付春-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迎宾路59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旭荣,李付春-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迎宾路5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旭荣。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春-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迎宾路59号(祁东县爱康盲人按摩店)。经营者李付春。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旭荣因与被上诉人李付春-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迎宾路59号(祁东县爱康盲人按摩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上诉人经营者李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匡旭荣自2014年7月1日起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学习按摩技术,培训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培训费和生活费。同年10月1日起,原告正式在被告处从事盲人按摩工作,所得收入的分配方式是:30元/小时的按摩费中,原告每小时可分得20元,被告每小时抽取10元作为按摩店的日常开支,双方每天收工后进行结数,每月进行结算,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领取报酬。此外,被告为原告提供包吃包住��原告在被告处做事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不用按时上钟,被告也没有制定成文的规章制度来管理原告等按摩技师。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的经营者与其他按摩技师就按摩店的管理、发展等事项进行协商讨论,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李付春发生争执,同年5月27日被告将工资一次性结算给原告。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祁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作出祁劳人仲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匡旭荣自2014年7月1日起到被告处学习按摩技术,经过三个月的培训后留在被告处从事盲人按摩工作,原、被告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民事合同。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并未制定任何规章制度来约束管理原告等按摩技师,原告可自由设定工作时间,可随时支取劳动报酬,且被告的经营者李付春跟原告一样同是盲人按摩技师,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且被告只是从30元/小时的报酬中抽取10元/小时,用于原告等按摩技师的吃住和其他日常开支,被告的盈利性质并不明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件。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匡旭荣与被告李付春—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迎宾路59号(祁东县爱康盲人按摩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匡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匡旭荣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匡旭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以按摩店老板的权利主体身份可以任意决定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盲人按摩师去留,双方之间明显存在人身隶属关��;“盈利性质明显”也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按摩店与按摩技师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行政起诉状》,证明在行政起诉状在中可以看出匡旭荣经济损失达16800元;证据2、刘理名《调查笔录》,证明李付春店内员工工资平均为3500元/月;证据3、王小勇《调查笔录》,证明李付春店内员工工资平均为3500元/月,李付春每天毛收入1500元左右;证据4、李付春2014年2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付春述称店里四名员工工资均为2800元/月保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付春并未支付员工2800元/月工资,只是补助了停工一天90元;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按摩师是拿提成并没有底薪。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曾因2014年2月至3月间他人到其店内发生纠纷而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纠纷发生时上诉人尚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不能体现其工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方面来分析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从事的按摩师工作亦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仅能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按摩工作时每小时可分得20元的报酬这一事实,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制定了成文规章制度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按摩技师进行统一管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亦不固定,可随时与被上诉人结算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亦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