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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平建琴与董孝琪、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建琴,董孝琪,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18号原告平建琴。委托代理人宋建君、钱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孝琪。被告李洋。原告平建琴与被告董孝琪、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建琴的委托代理人钱蓉、被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孝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建琴诉称:2014年11月29日,李洋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平建琴驾驶的无锡H7385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平建琴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建琴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平建琴的损失为:医疗费21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1818.30元。苏B×××××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董孝琪、李洋在应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050元,超出部分由董孝琪、李洋按80%赔偿平建琴11814.64元。被告董孝琪未作答辩。被告李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董孝琪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5年前已转让给李洋,由于车子使用年限已到无法过户也未购买交强险,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李洋承担。平建琴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李洋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22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旺路口时,遇平建琴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H73855的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平建琴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建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建琴受伤后当日即至无锡市锡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1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后于2015年11月16日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于2015年11月18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平建琴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428.30元。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建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于董孝琪名下,该车初次注册时间是1997年6月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建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平建琴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142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平建琴的住院天数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60日,为3600元;5、交通费,根据平建琴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平建琴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结合平建琴的实际年龄及身体状况,其应当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日,认定误工费为10620元。7、财产损失,平建琴提供了相应修理费发票,且李洋并无异议,本院认定为450元。以上,平建琴的总损失为:37892.30元。现本院认定李洋应先在应保未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5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24970元。由于本次事故由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超过应交强险的损失12922.30元由李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337.84元。以上,李洋应向平建琴赔偿35307.84元。李洋的垫付款9000元可在理赔款中直接折抵,故李洋还应赔偿26307.84元。至于董孝琪,因李洋已认可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董孝琪并无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故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平建琴赔偿26307.84元。二、驳回平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1930元,由平建琴负担624元,由李洋负担1306元(平建琴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李洋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平建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理审判员陆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严露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