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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隽永与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隽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9号原告:韩隽永,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汪艳娟,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2221号。法定代表人:张琪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爱贤,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韩隽永诉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已经于2013年迁至经开区东南湖大路2221号,原告经常工作地点在吉林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