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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与赵某甲、赵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811号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原告丁某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江南、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包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栋,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赵某甲受被告赵某乙指派驾驶浙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定海新城329国道毛竹山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路段与行人即受害人丁某丁发生碰撞,造成丁某丁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三原告损失29275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8570元、丧葬费241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浙L×××××号车辆属于被告赵某乙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292756元;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由法院根据浙江省平均工资作出认定;2、死亡赔偿金,因丁某丁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赵某甲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该损失不应另行赔偿。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赵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某甲系本被告的儿子,发生事故时其在为本被告开车。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另,本被告因该事故已垫付11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赵某甲驾驶的浙L×××××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即受害人丁某丁在定海新城329国道毛竹山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丁无责任。丁某丁出生于1940年2月6日。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系丁某丁的儿子,原告丁某丙系丁某丁的女儿。浙L×××××号车辆属于被告赵某乙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的儿子,其在为被告赵某乙开车。另,被告赵某乙已支付三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安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被告赵某乙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4186元(48372元/月÷12个月×6个月),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18570元(43714元/年×5年)。本院认为,丁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时已七十五周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五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为218570元(43714元/年×5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赔偿,从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赵某甲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其不再向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有法可依,但现三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与被告赵某甲已受刑事处罚并不冲突,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9275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丁某丁因交通事故受害身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的其中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受父亲即被告指派进行驾驶,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182756元应由被告赵某乙全额赔偿。又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赵某乙赔偿的182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292756元。关于被告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垫付的费用,因三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赵某乙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被告赵某乙支付给三原告的额外补偿款,故该100000元应系被告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赵某乙举证的其已支付太平间费用2550元及六张收款收据记载的9600元,合计12150元,因三原告否认该费用系被告赵某乙因本次事故垫付的费用,且该收条及收款收据出具的随意性较大且未载明缴收单位,故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某乙系因本次事故的垫付款,故对该1215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赵某乙已为本次事故垫付100000元,为避免诉累,该垫付款应予返还,故该费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计182756元,上述合计292756元(其中192756元给付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另100000元给付被告赵某乙);二、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2845.5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负担966.5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