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军旗与胡占锋、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旗,胡占锋,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陈军旗,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锋,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胡占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胡占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旗与被告胡占锋、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胡占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两套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36768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胡占锋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并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旗诉称,被告胡占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6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占锋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胡占锋拖欠原告陈军旗借款共计360万元至今未偿还;如被告胡占锋逾期偿还,原告有权诉至合同签订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等。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对借款3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占锋偿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按年利率6.4%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银川博港宾馆、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对其中3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即担保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担保书一份、收条一份、网银转账凭证三份、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胡占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3月5日、4月28日、8月31日分三次将4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胡占锋,剩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占锋提供,被告胡占锋于2013年8月6日、8月31日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就上述5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全部偿还完毕。二、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占锋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剩余80万元借款以现金支付,被告胡占锋已收到原告提供的180万元借款。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借款人的签名均不一致,网银转账也无法看出转账单位,并且借款有银行转账又有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占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等。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胡占锋。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中被告胡占锋的签名与上组证据中的签名不一致。四、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占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6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3月5日借款40万元、2013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5日借款18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息以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支付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因原告在与被告胡占锋进行对账时将30万元的借条退回被告胡占锋,而剩余330万元则因对账时没有担保人到场,且借款数额较大,故未将相关借款凭据交付给被告胡占锋。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胡占锋向原告出具该对账单是受原告的胁迫,所以没有担保人的签字即盖章,被告胡占锋也没有捺印。且原告所说的30万元借款也不存在,该30万元是预估的利息。五、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保全被告财产,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7000元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欠原告360万元,不存在这样的标的,且被告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六、企业信息二份,证明:被告胡占锋系被告银川博港宾馆的股东,出资额为101万元,企业状况为开业,被告银川博港宾馆系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0万元,企业状况开业。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对3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故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七、结婚证一份、银行流水三份、企业营业执照信息三份、公司章程三份、房屋产权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郭飞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宁夏金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夏都市信息商报广告有限公司、宁夏华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系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夫妻二人系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资金实力强大,有能力及条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80万元借款。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0万元现金借款不是小数目,原告应该提供该笔款项的取款记录。八、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路虎车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这说明被告胡占锋与原告除了本案的36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车辆买卖等经济往来;被告胡占锋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购车款,现还欠30万元购车款至今未付。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九、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占锋以被告银川博港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800元。说明原告与被告间还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中就有23万元货款,且剩余800元货款是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十、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占锋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银川博港宾馆供应茶叶,说明原、被告间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说的还款,其中还包括被告应付的茶叶款。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被告方的签订。十一、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六份、工商银行明细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建设银行明细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明细一份、工商银行明细一份、宁夏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除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短时间的拆借,被告提供的还款中也包括上述借款的本息。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13年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所以才出现了以后的短期借款,且双方所有的借款均是银行转账,不存在80万元的现金借款。十二、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胡占锋经常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一条单独的短信不能证明双方经常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占锋、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持对账单不是被告胡占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且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均采用转账的方式,仅有两笔现金交易,而这两笔现金交易均缺乏主要证据,所以8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不存在。第二、2013年被告胡占锋从原告处借款,但已偿还935500元。第三、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并不是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三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胡占锋、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记录十八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被告胡占锋共分十九次向原告还款935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上述转款均是2015年4月30日之前,36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原、被告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二手车转让、买卖关系、短期拆借等经济往来,故上述转款中除了360万元的部分利息,还包括26万元的购车款、23万元的货款、16000元的茶叶款及临时拆借的1204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占锋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胡占锋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被告胡占锋及案外人高芸芸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于每月30前付清当月利息。案外人高芸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胡占锋转款19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胡占锋转款19万元、剩余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占锋提供。2013年8月6日,被告胡占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军旗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013年8月31日,被告胡占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2013年8月6日的收条空白处书写了相应的借条,载明:“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条件同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胡占锋提供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及被告胡占锋、银川博港宾馆、案外人高芸芸就上述5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约定被告胡占锋共欠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胡占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于每月30日前偿还;如被告胡占锋违约,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及案外人高芸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9月5日,被告胡占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月付息,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账户50×××45)转款100万元,剩余80万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占锋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占锋提供借款80万元。被告胡占锋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军旗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9日,被告胡占锋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为该笔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占锋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胡占锋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除上述借款外,原告与被告胡占锋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还存在多笔借款,借款数额共计3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胡占锋于2015年4月30日,就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借款进行对账,并出具了相应的对账单,约定: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胡占锋共欠原告借款360万元,被告胡占锋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的款项均系被告胡占锋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胡占锋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6.4%的四倍主张。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占锋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胡占锋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并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胡占锋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故于2016年2月5日依法终结本次鉴定。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宁夏金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银川博港宾馆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川博港宾馆从宁夏金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购买纪念章、邮品珍藏册等,货款共计230800元;宁夏金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交货,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在合同签订后预付70000元,剩余160800元验货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占锋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67000元的价格将津A×××××号陆虎发现3转让给被告胡占锋,被告胡占锋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167000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四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及车户手续交付被告胡占锋,被告胡占锋收到相关手续后应付清余款,如被告胡占锋暂不过户,则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除了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十二笔短期借贷,借款金额共计12041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十二笔短期借款已全部还清。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被告胡占锋、银川博港宾馆分十九次共向原告转款935500元。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由原告向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二份、收条三份、欠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对账单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采购合同一份、银行凭证十六份、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三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十八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占锋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账单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胡占锋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占锋偿还3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胡占锋在对账单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4%的四倍即年利率25.6%,但该计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年利率22.4%,被告胡占锋应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银川博港宾馆、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对本案3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银川博港宾馆为2013年3月5日的40万元借款及2013年8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应就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为2014年9月5日的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系被告银川博港宾馆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被告胡占锋系被告银川博港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博港宾馆对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故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是在被告银川博港宾馆授权同意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有效。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应就上述1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被告银川博港宾馆承担责任。再次,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为2014年1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可以认定被告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是在被告银川博港宾馆授权同意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有效。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应就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博港宾馆、银川博港宾馆吴忠分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占锋追偿。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担保费不属于原告为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称,被告胡占锋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是受原告威胁,并非被告胡占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均采用转账的方式,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4年9月5日的8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35500元。首先,原告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并不认可,且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占锋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对账单;其次,被告胡占锋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明确要求原告将100万元转让被告指定的账户,剩余80万元提供现金。而被告胡占锋在收到18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占锋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80万元借款的收条;再次,原告与三被告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买卖等经济往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除本案借款外,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偿还的借款数额已超过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35500元,并且被告胡占锋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进一步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占锋尚欠原告借款360万元,而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付款,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旗借款36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向原告陈军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就1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占锋追偿;三、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就1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就其中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占锋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07元,由原告陈军旗负担70元,被告胡占锋负担2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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