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守贵、石学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学恩,任守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0011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学恩,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从镇赉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守贵,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从四平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学恩、任守贵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学恩、任守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颂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学恩、任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守贵伙同石学恩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以假冒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九台市双扶珍珠岩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给人办理社会保险为名,利用上述二公司银行账户(润大公司九台市农村商业银行×××号、双扶公司九台市建设银行×××号)骗取投保费。其中经郝某某介绍,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1610.00元、赵某乙人民币375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36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44610.00元、远某某人民币44610.00元、杨某甲36400.00元、杨某乙37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83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款通知单、现金交款凭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学恩、任守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石学恩提出的,其于2013年12月份离开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到九台市双扶珍珠岩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起诉书指控的润大事实与其没有关系,另外存入双扶公司的钱也支出来给任守贵的辩护观点。经查,石学恩于2013年年底离开润大公司,而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李某某于9月12日、王某某于12月11日、远某某于12月16日向润大公司在吉林省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账号交的款,上述五被害人均系经郝某某介绍,由任守贵将石学恩填写的交款通知单交给郝某某,由郝某某带各被害人到银行交的款;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办理社保人存入双扶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481400元,石学恩共支走480600元。对被告人石学恩的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守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七名被害人均系任守贵通过郝某某介绍,被骗取的大部分钱款也被任守贵非法占有,被告人石学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系被告人任守贵、石学恩在本院(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守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与(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七万元。二、被告人石学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与(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元。三、被告人任守贵、石学恩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八千一百九十元加上二十七万八千三百三十元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四、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占用的赃款四十六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任守贵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在(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判决中存在,属于重复判决。上诉人石学恩上诉提出,其没有占用本案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任守贵伙同上诉人石学恩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以假冒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九台市双扶珍珠岩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给人办理社会保险为名,利用上述二公司银行账户骗取投保费。其中经郝某某介绍,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1610.00元、赵某乙人民币375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36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44610.00元、远某某人民币44610.00元、杨某甲人民币36400.00元、杨某乙人民币37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8330.00元。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任守贵、石学恩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丙、郭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远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李某某、赵某乙的陈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款通知单、现金交款凭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补充出示了以下证据:1.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九台市卉宇编织有限公司、九台市双扶珍珠岩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任守贵向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出具的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No.11001554659)载明: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缴纳养老保险人民币1036810元。但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实该票据不是该局出具,该局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证实,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该公司在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2013年和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中没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4.解聘书、协议书、对账结果说明证实,经任守贵、石学恩、张某某三人对账,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13日,润大公司账户存入投保费共人民币2374980元,任守贵共经手取出人民币1503310元,退给客户投保费436040元,支出投保费到外单位参保金额378800元,借给张某某467310元,余款在任守贵手中688390元。任守贵、石学恩、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石学恩曾经手借给张某某的人民币46731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其余款由石学恩、任守贵偿还。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解聘石学恩。除借给张某某的人民币467310元外,石学恩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其他有关公司账户往来问题,应与当事人妥善解决,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任守贵和石学恩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任守贵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在(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判决中存在,属于重复判决。上诉人石学恩上诉提出,其没有占用本案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关于上诉人任守贵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在(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判决中存在,属于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判决所认定的任守贵所诈骗的被害人并不包括本案的七名被害人,本案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重合,故不属于重复判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学恩上诉提出的“我没有占用本案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守贵和石学恩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社保的事实,以假冒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和九台市双扶珍珠岩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给被害人办理社会保险为名,骗取他人钱款,二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石学恩是否分得该七名被害人所交社保款项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学恩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石学恩在犯罪中的作用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科以了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石学恩、任守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任守贵、石学恩在原审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