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22号原告邓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虎华,人民陪审员罗江、陈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5日,原、被告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5年3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已分居3年多。因儿子是否留在樟树上学的问题,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及其女儿李某甲,被告的行为给儿子造成心理影响,学习成绩退步。儿女一直与原告在重庆市生活、学习,建立了浓厚的感情,原告一人承担了大部分儿女抚养费,被告每月仅给付生活费700元,而自2015年7月被告未再支付分文生活费。诉请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5日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5年3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相互宽容、理解、信任与支持,双方一起为家庭和睦、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努力付出,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虎华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荣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