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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文翰卿与张晓安、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翰卿,张晓安,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409号原告文翰卿,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红,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安,男,汉族,农民。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西郊郭村76号。负责人闵心怡,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负责人刘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翰卿与被告张晓安、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翰卿的法定代理人文军、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被告张晓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商洛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陕******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商洛出租公司所有,商洛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商洛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张晓安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州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小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当即被120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小腿骨筋膜氏综合症。原告在医院住院39天,由于原告父母均忙于工作,在医院护理不便,加之新的学期将要开始,父母亲给原告聘请了家教老师辅导功课,故原告父母在原告外伤都未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出院患者不遵守医嘱而发生的过早负重,不按时来院复查而引起的畸形,骨折不愈合,骨折迟延愈合、钢板断裂等,均由患者及家属负责;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后期可能出现伤口不愈合或者内固定外露等并发症,需行手术治疗;出院后每二周来院复查、拍片一次;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康复等。因原告短期内不能康复,无法到校正常上课,故聘请专人上门授课。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安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为由,拒绝和原告调解处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家教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747.80元。被告张晓安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692.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承包商洛出租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张晓安愿意支付原告家教费6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商洛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张晓安驾驶陕******号小轿车沿商州区州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小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文翰卿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小腿骨筋膜氏综合症(早期)。”。住院治疗39天,由被告张晓安支付医疗费34692.91元。出院后原告购置轮椅支出730元。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翰卿无责任。经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03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翰卿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文翰卿左腓骨下段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文翰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4、文翰卿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同时有交通费支出。庭审后,原告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另查明,陕******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洛出租公司,被告张晓安承包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车辆以商洛出租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置轮椅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家教协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晓安作为事故车辆承包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为34692.9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90天,80元/天计算,共计720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39天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7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鉴定项目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后续治疗费对应的鉴定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故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主张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09元结合残疾等级比例21%计算20年为113437.80元,被告对计算办法无异议,但提出应该按照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根据2015年度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9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2000元。10、家教费:原告当庭主张18000元,被告张晓安同意支付6000元,原告同意,故本院确认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在审理中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64946.91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家教费6000元,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晓安赔偿。其余157346.91元,由被告人保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346.91元,由被告人保商洛公司赔偿在三责险项下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商洛公司赔偿157346.91元,由被告张晓安赔偿7600元。被告张晓安支付原告的费用中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文翰卿医疗费34692.9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残疾器具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家教费6000元,共计16494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赔偿157346.91元,由被告张晓安赔偿7600元(已支付34692.91元)。2、原告文翰卿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晓安27092.91元。3、驳回原告文翰卿对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原告文翰卿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晓安负担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