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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与刘肖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刘肖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店子社区*组。法定代表人王丁顺,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肖鹏,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王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森与被上诉人刘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肖鹏(乙方)与被告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了繁荣市场经济,提升市场经营硬件环境,改善车辆进出不便和卫生保洁状况,市场决定对原地面进行改造硬化。但因整个施工过程受经营者经营干扰,工程全程将会发生分时、分段、分期不规范施工,故对本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施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为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改造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场地平整、余土外运、场地整形碾压、混凝土场地铺设等项目。工程量约为5000㎡、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价款依照《商洛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4年一季度市场材料信息价为准。修建方在前期建设中,工程款由乙方垫付,工程结束后付乙方60%工程款,剩余款项甲方在2014年12月1日全部向乙方付清。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本协议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负责对工程办理前期相关建设手续,场内经营者通知、协调相关内外部影响施工的矛盾纠纷、水电到场等工作,积极组织资金,确保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不得拖欠乙方工程款;乙方遵守建设工程规范、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按期完成工程,按照规范自觉承担在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维修和维护,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7月3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1日,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分别作出的核算结果有差异,被告将该场地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委托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2014年9月18日,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商正会基审字[2014]052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812863.65元,其中工程决算造价审定金额为780273.65元、变更签证增加造价审定金额为3259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审核结果上签名、盖章、捺印。工程款支付情况:2014年6月28日,原告以借款形式借被告2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借被告305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借被告50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领工程款120000元,以上5笔共计720500元,余款92363.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时,由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安民委托王晓民代签。王安民就该项工程向王晓民出具有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我叫王安民,系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法人代表,现将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场地改造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东店子一组村民代表王晓民全权负责办理”。委托书尾部有委托人王安民、被委托人王晓民分别签名,并在落款时间2014年5月28日处加盖有“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公章。原告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上均有王晓民、王小明及原告签名,除2014年7月13日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外,其余的7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公章。还查明,王晓民、王小明系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店子社区一组的群众代表;被告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批发市场系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店子社区一组开办的集体企业,该组组长即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说明其第1项诉讼请求在计算工程欠款时少算60元,但其请求不变仍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92303.65元;第2项诉求中的经济损失20000元,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75‰计息,其中21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到2005年2月17日,92303.65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复制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表、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委托书、8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2014年6月28日借条、2014年7月15日借条、2014年6月16日借条、2015年2月17日领条,出庭证人王安民、王晓民、王小明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认为,原告刘肖鹏与被告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工程造价已审核、确认,且原告施工的市场改造地面硬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以双方约定期限按审核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812863.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303.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期限即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在该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应就超过约定期限而未付款部分262363.65元(即812863.65元-550500元)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又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计息标准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并按付款金额、时间(2015年2月17日被告付工程款120000元)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75‰的标准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技术人员工资30000元,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并无约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施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未进行招投标,所签施工协议无效,被告虽系东店子村一组的集体企业,但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对外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内部如何运作,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诉及的果菜批发市场改造地面硬化工程的施工,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故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协议系原告与王晓民所签、不存在起土外运、砂垫层等事实,以及部分小型工程系个别人私自行为、恶意串通等抗辩理由,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且王晓民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民的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亦加盖有被告公章,施工过程有王晓民和一组村民代表王小明的监管,工程变更签证单有王晓民、王小明签字确认,工程造价结果有相关会计事务所的审核,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领工程款近90000元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支付原告刘肖鹏工程款92303.65元。二、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肖鹏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262363.65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17日后以92303.6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刘肖鹏承担946元,被告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承担2200元。上诉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刘肖鹏与王晓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变更签证单,均属刘肖鹏与上诉人组上个别人私自行为,涉嫌双方内外勾结,恶意串通,虚构假报,编捏工程项目,企图侵吞集体财产。上诉人是东店子社区一组的集体企业,其签订协议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群众代表决定,没有进行招投标,不符合《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刘肖鹏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无效的。该果菜批发市场早已开业使用,不存在起土外运,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8694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另外,还有水泥砂浆楼面、河沙垫起、余土外运、黑心棉、土工棉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程费用支出,存在编捏、虚增等情形,也应当扣除相关费用。该工程不仅没有进行验收,而且质量不合格,经村民代表钻孔测量,厚度远达不到约定数据。商洛正衡会计事务所所作的审核报告也是在双方编捏、虚构、假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实际上,刘肖鹏在诉讼前就已超领工程款近9万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肖鹏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完全自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且已执行完毕,交付使用近两年时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委托的有工程监理人员在场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委托的王晓民和王小明验收后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没有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由于施工现场地面高低不平,有地下管网的地方处理地平不能与没有管网的地方直接撵平,可能造成个别地方硬化厚度达不到标准,但在施工过程中已与上诉人的现场监理人员就此协商达成一致,不影响工程质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肖鹏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相关会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确定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情况,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经村民会议决定,未进行招投标,存在个别人私自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编捏虚增起土外运、砂垫层、安全文明施工、黑心棉等工程项目开支,该上诉观点和理由,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称观点一致,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王晓民、王小明是否属东店子社区一组的群众代表,不影响其作为受委托人在委托事务范围内相关行为的效力。综上,原审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有效合同,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果菜批发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